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3月1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2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常务委员会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并将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主席团可以召开专题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应当制定会议纪律,印发参会人员。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纸质或者电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主席团备案,或者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进行公开转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书面报告。
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就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将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送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预先审查。预算工作委员会预先审查时应当征求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形成预先审查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预算工作委员会预先审查意见提出有关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先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的候选人,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根据各政党、各团体推荐候选人的意见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和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汇报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 布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选举和通过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或者罢免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相关立法文件,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人大网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