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报告义务。
一、村民委员会。
1.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和1989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主要有两点:第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第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第一,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理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第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四,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第七,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理、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二、居民委员会。
1. 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根据现行宪法和1989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在于:第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第四,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2.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第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利,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三,调解民间纠纷;第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第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作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改造等项工作;第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还应对编入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教育。
3.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设置和组织,其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也属于一种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保证其所在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