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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借条两种说法?法院:举证不能,抗辩不成立

时间:2022-04-23 14:55:12 热评 我要投稿

原本关系尚可的曹某、刘某二人因48000元“借款”闹上了法庭,曹某称这笔钱是他出于善意借给刘某周转的,刘某却说这笔钱属于二人合作融资的费用,根本不是什么借款。一时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二人各执一词吵得面红耳赤,遂向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回顾●

原告曹某诉称

2016年7月,被告刘某从我处借走人民币48000元现金,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所借款,答应借款期内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刘某分两次支付了1000元和3000元的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偿还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42080元。

被告刘某辩称

原告主张的48000元借款事实上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原告作为合作融资的费用。2016年元月,曹某得知我急需融资,遂提出由其提供融资渠道,与我一起合作融资。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双方分别筹备152000元及48000元共20万元融资费用,用于融资500万元,如融资成功,曹某获得其中100万元融资款的使用权,如融资不成,双方经清算后,融资费用多还少补。之后,曹某交给被告融资费用48000元。后因融资不成,在未经清算前,曹某多次胁迫出具向其借款48000元的借条。最终其被迫向曹某出具了借条。

因此,被告刘某认为,虽然自己确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系原告逼迫自己所写。且本人曾分两次转账1000元和3000元给原告。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是借贷关系,那么4000元应属于偿还的本金,即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是44000元。

●判决结果●

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持有借款人为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被告与其发生了48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自认收到涉案款项,虽抗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项,并主张案涉《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的48000元借款所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结合《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涉案款项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4000元也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起诉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银海区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曹某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判决结果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交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双方皆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曹某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已初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48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否认“借款”的事实,辩称不是借款是合作款,所谓“借条”也是受原告所迫写下的,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刘某,其应就涉案款项是否为合作款进行举证,但因被告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合作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就案涉借款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条》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刘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大额账目的支出大家要怎么做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通常应保留以下多种证据,如:借款合同、合作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尽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留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现金方式支付的,保留银行支取现金的凭条或有证明人在场;还款计划,定期催收凭证,短信、微信等社交媒体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

●普法小课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襄法案例第3期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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