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酒席。同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为买受人的名义与某房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屋的《华府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该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4月17日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前付房款(含定金)人民币206,09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在交房时付清”。按照该约定,原告刘某分别于4月17日、4月24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含定金)共计人民币206,09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李某、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一并向开发公司提交了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就所购房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确认为原告买受。
另,刘某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屋开发公司尚未交房,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分歧】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某对儿子是赠与房屋还是赠与购房款,对此问题,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刘某是房屋购买的实际主体,刘某亲手经办了购房的签约、付款等事宜,其以儿子李某名义购房的行为,系房屋赠与行为。但刘某在该赠与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完成之前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申请,应视为是原告对房屋赠与行为的撤销。现原告刘某要求将房屋确认为自己买受,应与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赠与房屋给儿子李某,而系赠与购房款给儿子李某,现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系李某,房屋当属李某买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构成的要件有三:一是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真实;二是对赠与的财产赠与人有处分权;三是赠与的财产已完成交付,需要登记的已进行登记。
本案,开发公司属预售房产,原告对开发公司预售的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屋只是预交了人民币206,09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还未交清。鉴于原告对购房款未全部交清、开发公司还未交房,而售房合同买受人又系李某,显然,对此房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的财产。原告不仅对此房无处分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了登记和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李某。
然而,原告刘某为了自己儿子结婚,意欲儿子购置新房,并愿对儿子购房无偿提供支持与帮助之意愿真实,且于2013年4月27日前为儿子即被告李某交付购房款206,090元人民币,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即表示愿意接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对原告刘某交付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儿子购房资金的赠与。
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就其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当视为是原告对自己赠与行为的意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鉴于原告已将人民币206,090元购房款交付了开发公司,并依此款以儿子李某为房屋买受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华府住宅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将赠与的财产已转移给了儿子李某。而后,此赠与又不具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对儿子赠与人民币206,090元购房款的行为不得撤销。
综上,依据被告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华府住宅买卖合同》,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买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2014-08-08 10:29:33|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刘小庚
(作者单位: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