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的继受,是出资的转让。继受的出资(出资证明书)不代表任何股权,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继受出资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须符合人资两合性的要求。继受人继受出资,可以向他人转让该出资,形成出资的二次转让。出资继受引起的法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出资的继受,给公司带来了巨大冲击,引起公司的形态变化。与公司法界展开商榷,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出资继受、出资转让、股东资格、权益保护、公司形态变化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上两种基本的公司形态之一,《公司法》对其作了专章规定。但尽管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它在具体地运作中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新问题,出资的继承与遗赠就是一例。“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而对基于事实法律行为即继承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未加规定。”[1]“《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和遗赠问题未作规定。”[2]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类因出资的继承与遗赠而引发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对这一法律问题作了尝试性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完善《公司法》的立法,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规范市场主体的内部组织和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出资继受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任一法律问题,性质界定都将是关键,只有对一法律问题的性质界定清楚了,才能谈得上解决这一法律问题。依笔者之见,出资的继受,就是出资的转让,只不过这种转让不同于股东间的协议转让,是非股东间的无偿转让。当然,继受人是股东的,属于股东间的无偿转让。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3]根据《公司法》,出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 但是,无论何种转让,都会导致出资在不同主体间流动。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其享有所有权。但是,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4]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分得利润,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继受人继受(继承与接受)的并非是以出资(出资证明书)为表现形式的股权本身。换句话说,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出资与其生前所享有的股权之间已没有了联系,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已经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遗留下来的出资已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出资证明书)。
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据笔者理解,很多学者在论述出资的继承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他们一方面认为,继承人继承原股东的以出资为表现形式的股权,另一方面又认为,继受股东身份(与股东资格同)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能享有并行使股权,既然原股东已经死亡丧失股东身份,也就不存在先继受股权进而继受股东身份的问题了。
从继承法的角度看,“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5]而且,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
当然,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6]《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对遗赠作了明确界定。作为出资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股东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赠送出去,其他人无权干涉。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应注意的是,赠送的只能是出资证明书上登记的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出资份额,出资的财产已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继承不同的是,受遗赠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以是法人或团体。国家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通过上面的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可以继受的。出资的继受,使得原股东的出资转移给继受人,导致出资在不同主体间流动。
所以,出资的继受,是出资的转让。但是,这种转让不同于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情形。出资的继受,实质上是法定的财产继承,而《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已包含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出资代表着股权;二是转让出资的股东在转让之时仍然是公司股东。所以,一旦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隐含在该条中),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二、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取得
学理上看,有学者认为,出资的继受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如“在因继承、受赠、合并等情形继受股东资格时,取得股东资格无须继受人本人出资。”[7]但笔者以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出资继受也概莫能外。表面上看,出资好像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而且我国《公司法》上也有公司设立时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只有出资并达到一定条件才有可能设立公司,进而取得股东资格。然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须相互信任,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公司不可能设立起来,也就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所以,出资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资合性要求可以具体量化,但人合性要求是难以具体衡量的,《公司法》也不好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
不但公司设立之初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人资两合性的要求,而且公司存续期间亦是如此。既然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人资两合性的要求,那么丧失股东资格要么是全部转让出资,要么是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破裂,或者是股东的死亡。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破裂,引起出资转让;股东死亡,原先的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亦不复存在,股东身份丧失,其出资亦被继承,同样引起出资转让。出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又必须符合人资两合性的要求。所以,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股东资格。
理清了出资继受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之后,笔者将分别围绕着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展开进一步探讨。
1.出资继受。
死亡股东遗留下来的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实质就是一项财产,出资的继受,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也是财产的继承。但是,继受人与受遗赠人是否就不受限制地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从笔者有限的视野来看,绝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对出资的继受不应当设立任何限制,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
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主张,出资继受是无条件的,即便是公司章程也不能另行约定。理由如下:第一,出资继受作为财产的继承,除非法律(主要是指《继承法》)另有规定,否则不能限制当事人的继承权。第二,充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原股东已故去而其股份却不能直接继受。如果允许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出资继受进行限制,那么这显然对死亡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其出资的继受人很可能不能成功或按其意愿继受其出资,违背原股东的意愿。继受人往往不是公司股东,若允许对其继受的出资作出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很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对继受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为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也不可以对出资继受作出限制。第三,出资的继受是继承法与公司法上的一类特殊问题,交叉于继承法与公司法之间,其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决定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不应对其作出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严格的限制,但出资的继受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取得作出限制,而完全没有必要在出资继受上画蛇添足。第四,符合国际潮流。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对出资的继承与遗赠行为都格外开恩,因为一般情况下,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是有所限制的。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就规定:“股份可以出认和继承。”[8]该法并没有限制出资继承的条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9]日本《有限公司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出资是可以自由继承的,至于遗赠应当有所限制。“至于遗赠,由于它涉及到既非继承人、又非股东的人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其出资并自动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筹资和经营具有非开放性、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应受限制的立法精神及国际惯例,《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无例外地适用于遗赠。”[10]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第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要求。原股东通过立遗嘱将其出资赠送出去,就是希望受遗赠人将来能够无条件继受其出资,若对受遗赠人继受其出资作出限制,有违死亡股东的意思表示,与法理不符。第二,出资继承中的继承人并不一定都是股东,受遗赠人也并非一定不是股东,遗赠出资的自由继受与受遗赠人的身份无关。第三,这种观点认为受遗赠人继受出资就自动成为公司的股东,把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混同起来。继受出资就取得股东资格恰恰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筹资和经营具有“非开放性”、“封闭性”的特点。第四,主要的国外公司立法并没有限制遗赠出资的自由继受的规定,若单独对遗赠出资自由继受作出限制将显得不合国际潮流。第五,出资的继受人不一定是股东,其与其余股东间也不一定具有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为什么她(们)就可以自由继受原股东的出资而受遗赠人却不能呢?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不但应明确规定出资可以继承和遗赠,还应强制性地规定出资是无条件继受的,即使公司章程也不能另行约定。
⒉股东资格取得
出资继受是无条件的,但出资继受不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前者并不必然包含后者。既然如此,那么继受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呢?前面已经分析,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人资两合性的要求。继受人继受了原股东的出资,也就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但还没有满足人合性的要求。如何使其满足人合性的要求呢?通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人合性要求的条款并不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反而对资合性要求死板恪守。《公司法》对二者的规定是非常失衡的,这是我国《公司法》的最大缺陷,也是其之所以失败的根本原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体现资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强制性条款,体现人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任意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寥寥无几,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比例严重失调。当然,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人合性要求是难以具体衡量的,《公司法》也不好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这应该是公司立法的难点吧!在回答继受人如何满足人合性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这一问题之前,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两大法系的相关公司立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⑴英美法系。“《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11]这意味着,英国公司法承认继受人可以成为新股东,但同时规定,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还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死亡股东的私人代表必须提出申请,另一是申请获得批准认可之后,还应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注册。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英文缩写ULLCA)第503条第1款规定:“可分派利益的受让人,如果其转让人根据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给予受让人以这样的权利,或者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同时,该法第404条第3款规定:“成员或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中需要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问题仅限于以下各项:⑴根据第103条修订经营协议;……⑺接纳新成员;……”第20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可以规定: ⑴允许在经营协议中制定的规则;……”[12]根据前文的分析,美国公司法上的“可分派利益的受让人”其实包括了我们所探讨的出资继受人,也即美国公司法实质上规定了出资继受人可以成为新股东。
至于继受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美国公司法选择性地设置了两个并不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 “可分派利益受让人”须经公司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一是符合经营协议的规定条件。至于公司章程为什么不能对“可分派利益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作出规定,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3条第3款作了规定:“……至于其他问题,如果经营协议的规定与组织章程不一致,则:⑴在经理、成员和成员的受让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上,适用经营协议;⑵在经理、成员及他们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地信赖其组织章程而受到损失的,适用组织章程。”[13]很显然,“可分派利益受让人”属于成员的受让人,其取得股东资格显然应该适用“经营协议”而非“组织章程”。
⑵大陆法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14]但对继承人是否能取得以及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未作明文规定。相比之下,法国规定的要详细得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 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5]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的继承人能够取得股东资格。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正面规定受遗赠人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但从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地,应经股东全会承认。”第8款规定:“因转让致股东总数超过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时,除遗赠情形外,其转让行为无效。”[16]但遗憾的是,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受遗赠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纵观以上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公司立法,可以得出一个相同的结论:出资的继受人与受遗赠人可以成为新股东。至于如何满足人合性要求取得股东资格,笔者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一种是由公司法直接作出明文规定,如英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的做法;一种是由公司法授权在公司的经营协议中作出约定,如美国公司法的另一做法;最后一种是由公司法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如法国公司法的做法。应该说,这三种方式都是可行的,但结合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应采取公司法明文规定与授权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我国《公司法》中还没有经营协议制度的规定。然而,从长远来看,美国公司法有关经营协议制度的规定应该值得我国借鉴,其积极意义并不仅限于出资继受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这一点上。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外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也是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也许有人会指出,既然如此,那么公司法直接规定外人取得股东资格由股东依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不是更简洁明了吗?对于此,笔者是这样认为的,本质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型公司,公司法必须反映出这个特性,否则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基于意思自治,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的权利,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作出约定,那么就推定其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就只能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即外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本质上讲,公司法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作为商事主体的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矛盾与冲突。当然,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不能严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否则该约定无效。前面已经分析,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符合人资两合性的要求,若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比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全体股东同意还严格,就会造成继受人实际上根本无法成为新股东,损害继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公司法》还应规定,若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严于本法明文规定的条件,则此约定无效。
至于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论述,公司法大体可作如下安排:①继受人继受出资,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书面申请;②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召集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③股东会同意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笔者认为,股东会一旦作出决议同意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受人就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否并不能影响继受人事实上成为公司股东的效力。未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不能对抗公司或第三人。
三、出资继受人的权益保护
出资继受是自愿而非强制的,继受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放弃继受。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规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出资归国家所有的,按受遗赠人是国家的处理;出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按受遗赠人是法人或社会团体的处理。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因为该出资无人继受而无偿占有之。
继受人继受原股东的出资,可以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也可以放弃取得股东资格,仅仅获取该出资凭证上的分配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阻止继受人实际地取得占有原股东的出资或损害继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继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出资继受,使得出资自由转让,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对人资两合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所以,作为非股东间的出资转让,出资继受往往转化为股东间的转让,或者导致非股东间的重复转让,形成出资的二次转让,以尽可能地减小出资继受对公司正常运营的影响。所谓出资的二次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出资的持有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受让取得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以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为参照,出资的二次转让可分为直接的二次转让与间接的二次转让。所谓直接的二次转让,是指继受人继受出资后取得股东资格前,又把出资转让出去的行为。间接的二次转让,是指继受人继受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后,又把出资转让出去的行为。出资的二次转让,一方面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继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直接的二次转让,若受让人是公司股东,则该转让不受任何限制,继受人取得等值金钱(作价评估),出资重新回到股东手里(此时该出资又代表着股权);若受让人是股东以外的人,应仿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受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受人转让出资,其必须购买继受人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并接纳受让人为股东,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对于非股东的受让人,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其一,尽管协议转让出资不必然导致新股东的产生,但这毕竟不同于出资继受,其他股东对继受人向外转让出资可以作出限制。其二,股东同意继受人转让出资,可以拒绝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若完全把出资作为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而与股权、股东资格割裂开来,将不符合我国目前公司法主流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所以,“继受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必须一同接受方为同意转让,否则视为不同意。其三,强行规定“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是为了防止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拒绝修改章程事项。股东同意继受人转让的出资,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间接的二次转让,若受让人是公司股东,则适用《公司法》第35第1款的规定;若受让人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则应适用直接的二次转让的相应规定,即股东(继受人成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由其他(而非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转让,其必须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并接纳受让人为股东,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须指出的是,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当包括出资数额的过半数。笔者认为,“股东过半数同意”仅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至于出资数额过半数与否在所不问。“惟不问出资多寡,每一股东均有一表决权为原则,此乃法定原则,以示全体股东一律平等……”[17]当然,为了调和人合与资合的矛盾,平衡利益关系,《公司法》可以授权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表决权另行约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18]因出资的二次转让而引发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继受人继受原股东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前,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致使继受人只想取得相当于出资的等值金钱,或继受人虽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股东,但股东间关系不好,又想把自己持有的出资转让出去,但又没有受让人的,或其他股东购买不起的,法院能否判令其他有能力受让的股东购买呢?于此,公司法学界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出资转让是公司股东的内部事务,法院不能依职权干预。因出资转让引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不能判令强制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只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我们知道,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退股的规定,也不允许抽回出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或出资持有人的权益,《公司法》应当准许退股或允许公司回购出资。
继受人只能是自然人,但受遗赠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可以是法人或团体甚至国家。当非自然人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取得的,仅获得分配利益),它们又如何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呢?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对于法人或团体,要求其指派自然人代表,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否则,取消其股东资格;对于国家,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指派自然人代表来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但要注意,此时国家也只是众多股东中的一个,与其它股东地位平等,没有特别的权利。
当然,继受人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出资继受与公司形态变化
出资继受,引起出资在不同人之间的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换,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出资继受可能导致公司形态变化,即公司解散或形式变更。
1、公司解散
出资的继受,新股东的加入,都可能破坏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导致公司解散。继受人即使取得股东资格,要想达到原来股东间的默契程度,也需要一定的时间适应,这个过程中,股东间的摩擦与冲突难免发生而导致公司的解散。但是,因出资继受而导致公司解散,必须是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使得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能展开,否则不能解散。认为出资继受引发纠纷,就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公司解散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都是公司解散的原因。出资的继受,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可能因为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解散,也可能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然而,《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出资继受可以引起公司解散。笔者认为,鉴于出资继受的不可避免性、广泛性、大量性等特点,可以把出资继受单独列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即在现行《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中增设一款,即:出资继受,严重影响公司运营。
但是,倘若因出资的继受使得股东人数的变动超出《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限制范围,是否强制公司解散呢?现行《公司法》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违背该条规定将导致公司法定解散。但是,基于出资继受的特殊性和不可避免性,《公司法》第20条应当补充规定,即:公司成立后,因出资继受而使得股东人数变动超出前款限制范围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受前款限制。
超过规定的期限,股东人数仍未改变的,那么公司须被强制解散。
2、形式变更
出资的继受,可能使得股东人数的变动超出公司法的限制范围,公司虽不至被立刻强制解散,但也应进行相应的形式变更。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使得股东人数超出五十人上限;继受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使得股东人数仅为一人。但是,无论哪种情形,都是违背《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的。
(1)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情形。因出资继受使得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公司,是典型的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关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公司法界已有大量探讨,绝大部分学者都赞同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未修改或废除之前,一人公司的存在是违法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强制公司解散。但是,由于出资的继受,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人公司,若一律强制公司解散,将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持续运营。所以为了调和二者的矛盾,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出资继受导致股东为一人的,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公司须解散。所以,公司若仅剩一名股东的,应尽快吸纳新股东加入,或者进行企业性质变更,即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相关企业;若仅剩的一名股东是国家,符合条件的,则可以把公司变更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了许多问题。”[19]学者在探讨如何规制一人公司,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大部分都主张对一人股东适用无限责任。《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3款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我国《公司法》第3条对公司、股东的责任作了规定。既然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规制一人公司的措施很多,但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是不妥的。
(2)公司股东人数超出五十人上限的情形。出资继受使得股东人数超出五十人上限时,股东应相互间或向外转让出资,在1年内不能使得股东人数维持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又不符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且不增加出资的,公司须解散。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出五十人上限而不能尽快减少的(1年内),符合条件的,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又不增加出资,可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或相关企业。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6条、107条对有限公司变更形式作了较细致的规定。
韩国《商法典》第550条、551条、604条、607条、608条对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作了详细规定。[20]
自然人股东的死亡是不可抗拒的,所以,出资继受是不可避免的,股东人数的变动是必然的。倘若股东协议转让出资使得股东人数超出公司法上的限制范围,公司一律解散或该转让不能对抗公司。
至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
五、立法建议
出资继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可能对其涉及的方方面面都作出探讨,而且已作出的一些探讨也是肤浅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但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希望为当前《公司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原则性建议:
1.股东的出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自由继受。出资继受是出资转让,但继受人继受的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该凭证不代表任何股权。
2.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当然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
3.出资继受发生时,继受人可以放弃继受;继受人继受出资,可以向他人转让该出资。
4.受遗赠人是国家、法人或社会团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必须指派自然人为代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无人继受的出资,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按受遗赠人是国家、法人或社会团体的处理。
5.公司成立后,因出资的继受而使得股东人数变动超出限制范围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受《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限制。
6.因出资继受,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可以解散;股东人数变动超出限制范围的,在一定期限内又不能恢复的,公司应进行相应的形式变更,否则公司被强制解散。
7.因出资继受引发的一系列法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出资继受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类似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参考文献:
[1]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44-46.
[2]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31.
[3]唐德华主编.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5.
[4]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44-46.
[5]魏振赢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等教育出版社,2000.587.
[6]魏振赢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等教育出版社,2000.617.
[7]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407-462.
[8]贾红梅、郑冲.德国公司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5.
[9]李萍.法国公司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
[10]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32.
[11]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44-46.
[12]林嘉主编.商法总论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4-294.
[13]林嘉主编.商法总论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4.
[14]贾红梅、郑冲.德国公司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5.
[15]李萍.法国公司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
[16]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8.
[17]黄川口.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25.
[18]元照编辑委员会.商事法规[Z].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45.
[19]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103-113.
[20][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