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姜某于2008年2月28日进某公司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一份员工登记表,登记表上约定姜某工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姜某工作职务为内销主管,月薪工资为6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某公司未按月支付姜某工资,每月借支50%工资作为生活费。2008年7月28日姜某因某公司开发室合并而停工,姜某要求结算工资,某公司同意予以结算,姜某2月28日至7月28日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30000元,扣除已借支15000元,剩余工资为15000元,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出具了该工资结算单,并于当日支付了姜某工作期间的全部剩余工资15000元,姜某也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工资清”字样,姜某领取了该款项后便离开公司。
2008年9月3日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28日至7月2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扣除已领取30000元)。
请问: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某双倍工资?
分析: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结清劳动者全部工资后,劳动者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引发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员工登记表只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求职后,用人单位同意录用后在其进公司时所使用的登记表,属于员工档案的一部分,员工登记表是劳动者单方登记的,用人单位未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且只有一份,其内容又不具备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的九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员工登记表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理解其性质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件,故本案中姜某的员工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结清劳动者工资后,劳动者是否有权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一月双倍工资,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加大的责任,是一种惩罚性的行为,故劳动者同时可以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