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违约方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形,此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要求违约方承担的,有要求守约方承担的,有要求双方承担的。本律师认为,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其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其实质是要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违约方。
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公平的角度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举证责任在于违约方;那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其举证责任就在于守约方,这不是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这里,“实际损失”由谁举证证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虽然由守约方举证更便捷,但不能得出守约方有此义务的结论。举证证明损失是一种非常麻烦的负担,双方在订约前约定违约金,即是以预定的损失赔偿额代替实际的损失,从而免除证明实际损失的负担,以体现违约金的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现在如果产生需要证明实际损失的问题,即应由导致此问题产生的一方承担此负担,而不应仅从便捷性的角度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守约方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这里能得出守约方有举证责任吗?不能!这里只是说“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非违约方是无须“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金过高时,败诉的不利后果即已由其承担,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只是其权利,其可以完全不行使,也就不存在提供证据的问题了。
5、201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第8项“违约金的调整原则”中明确指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承担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对方未同时请求赔偿损失的,不承担证明损失发生和大小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