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企业发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合法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征求意见稿》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在科创板、北交所上市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据悉,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15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成立或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政府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企业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加强风险管控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责任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条【组织协调】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向民营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反映民营企业的需求和建议,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开拓市场。
第七条【引导转型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加快培育新业态。鼓励民营企业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提升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管理和服务协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一批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示范基地,促进民营企业集聚集约,加快产业集群壮大提升,增强民营企业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激励政策,推动民营企业产业升级、产业链拉长补齐、产业集群完善。引导民营企业向新兴产业转型,提升发展潜力,开展清洁生产,实现高质量发展。支持民营企业从事社会公益项目。
第八条【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和定期发布制度,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管理的重要内容,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九条【平等准入】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不得区分营利性的民营企业和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在相关领域准入上设置区别条件。
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拓宽民间投资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重大项目建设。
切实开放行业准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海南自由贸易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
第十条【公平竞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优化环境、保障权益的原则,坚决防止和纠正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做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减税降费】 税务部门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服务规范,及时兑现海南自由贸易港各项减税优惠政策,简化办理流程,保障民营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对民营企业普惠性减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等现行政策,为民营企业减轻税收负担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清理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银行服务相关收费、专项治理中介服务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激发市场活力】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类人才、各类社会主体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激活各类市场要素。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发挥民营企业在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培训服务,帮助民营企业提升营销管理、市场拓展、风险控制等能力,全力以赴培育市场主体,开展专项行动,推动民营企业提质扩量增效。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退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等法律制度,支持法院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依法支持并鼓励通过市场化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方式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建立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企业,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探索扩大简易注销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民营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十四条【土地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人才租赁住房,提供给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民营企业使用。
民营企业建设的租赁住房,符合规定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企业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企业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加大对落后产业、未开发土地的政策引导,加大对土地升级利用的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企业家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培树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及时总结宣传优秀的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典型案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代表人士的培养,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家培训工程和民营企业领军人才培训计划。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支持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
第十六条【人才引进与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进人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民营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支持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支持民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对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高技能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七条【人才基础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企业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招商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项目中应当引导民间资本流向,鼓励、支持民营企业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基础设施领域和社会领域建设。
对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引进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成长性好、带动能力强、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和企业,尽快形成产业集聚效应,推动产业结构优化。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及升级改造产业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第十九条【金融支持】 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合法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在科创板、北交所上市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创新】 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融资服务激励】 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提高民营企业融资各环节效率。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考核时,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融资服务平台】 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支持本土企业征信机构整合各部门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建立健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促进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企业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扩大对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多种便利的信贷产品;
(三)支持合理开展对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对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给予减费让利;
(四)加大再贷款再贴现使用力度,合理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五)逐步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六)推广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帮助小微企业在缺乏银行传统要求的可抵(质)押物的情况下,以其应收账款获得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与风险补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完善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完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企业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推广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二)允许民营企业进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企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企业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的风险补偿机制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禁止行为】 金融机构开展涉民营企业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对遇到困难但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产品或服务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
第二十五条【鼓励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创新优惠政策,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企业的发展。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科技创新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和建设,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增强创业创新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创新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数据共享】 充分发挥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全省各可共享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优势,逐步实现各部门以及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涉及民营企业数据资源共享,为民营企业提供便利。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八条【服务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宣传有关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民营企业查询。
民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关咨询、说明等服务,帮助民营企业分析适用政策,指导生产运营,落实好各项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民营企业发展法律、法规和自由贸易港政策的宣传解读。
第二十九条【机制构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民营企业直通车机制,推进解决民营企业遇到的难题,并限期办理完成。
建立涉及民营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机制,遵守法律适用原则,定期梳理和解决各类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的作用,定期协调解决当地中小企业发展问题,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对问题进展专项跟踪办理。
建立健全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第三十条【权益保护】 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政策执行方式,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把握民营企业刑事犯罪认定标准,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慎用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侦查,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维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施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举报投诉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政企沟通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要求,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健全领导干部联系重点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制度,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反映诉求,了解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政府反映民营企业的诉求,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涉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相关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协会商会和民营企业提出的意见,完善政策全流程评估制度,指导企业制定科学的调整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三十三条【政策落实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用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方式促进涉企政策落实,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展开定期评估,及时完善或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政府激励】 民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民营企业事项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统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推动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六条【优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南政务服务网,归集共享各类数据,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民营企业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接受和处理诉求、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对接、产品展示等政务服务。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向企业反馈办理结果;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办理部门,并依法督促检查办理及反馈情况。
第三十七条【服务评估与投诉举报】 建立民营企业服务保障督查评估机制,定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民营企业服务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八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据民营企业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让诚信企业得到优待;对信用风险较大的民营企业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民营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规范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涉及民营企业的监管执法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针对同一民营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综合运用各类公共平台和业务系统对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向相关企业发布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企业风险应对机制。对影响重大、无法自行处理风险的民营企业,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四十一条【诚信政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拖欠民营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问责制度,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四十二条【防欠工作机制】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对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严肃问责。
第四十三条【行政违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工作职责或者损害民营企业发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民营企业准入或者退出的;
(三)违反规定干涉民营企业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民营企业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强制民营企业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对民营企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对民营企业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九)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民营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禁止强制性行为】 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形下,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环境、社会与治理责任】 民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企业应当注重培育企业文化,引领绿色发展、履行社会责任、提升治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范围以外属于海南省管辖其他区域的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证券报、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