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长期工作压力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强度大,导致员工患上精神疾病,能不能认定为职业病?因精神疾病导致的自残行为能认定为工伤吗?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张仁(化名)是甘肃某化工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8年后,被调至复合肥车间任职代班工长。
调至新岗位后因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工作一年后张仁的精神出现了问题,又因迟到被公司停职一周,情况更严重了,经常出现烦躁、焦虑、心悸、幻听等症状。
某日,张仁在家中割腕自杀,然后自己报警,所幸救治及时,经医院诊断,诊断出张仁患有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
割腕的伤治愈后,张仁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调岗或采取监护、治疗的措施,不久后张仁再次在自己的住处放火自焚,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
后张仁进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治疗康复后张仁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所患精神疾病和因疾病导致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张仁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仁主张,自调到复合肥车间后,因长期工作压力大,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生产噪音大,环境污染严重,生产工艺管理混乱等,才导致的精神分裂症,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此张仁提交了精神病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工作环境所致。
张仁还委托了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仁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其长期从事繁重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人社局主张,张仁申请工伤认定时,认为自己所患精神分裂症是职业病,但未提交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并且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范围,故张仁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张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张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没有受过工伤,也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
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
且精神分裂症也不是《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范围,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自残、自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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