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为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形式而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一般生效要件
我国的《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通说,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还须标的确定或可能。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其法定待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他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由于法律上的这些限制是出于保护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他人不得以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接收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无效。
对于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法人只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活动。不过,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所以次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如欺诈、胁迫等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下进行的,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 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是指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
台湾民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一直为无效者,不在此列。
德国民法第134条: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91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从起意思。
不得违反法律实际上是对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要求,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佟柔先生的看法不同于史尚宽先生,他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包括任意性规范)均应导致无效后果。[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73页] 但是,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规定中不应包括任意性规范或是意思推定规范。第一,任意性规范本为弥补和推定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而设置,其目的仅在于避免具体表意行为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在其规范结构中往往又已指明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排除其适用以及推定适用条件,如果在理论上一般地确认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包括有不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含义,这必然导致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否定法律行为制度,否定遗嘱制度、合同法制度和其他含有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民法制度;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只有完全照抄法律才算“合法”,那么民法就不必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外另设法律行为制度,而有关意思表示行为的有效规则作用也成了无的放矢。第二,法律行为所不得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包括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效力性规范虽属强行法,但此类规范依立法意图已经对有悖其规则的表意行为做出了效力评价。例如,对于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要素的行为做出不成立之评价,对于有悖自愿真实原则的行为做出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评价,等等。如果将内容合法的范围扩展到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全部强行法,必然也会导致对上述一系列规则的否定;既然违反任何民事强行法的表意行为均归于绝对无效,那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成立不成立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不合条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问题。所以,应当认为,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原则本身仅仅是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它不能超越其他原则和规则;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合法性内容应当具有特定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