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资源与基础设施
第五章 科普人才与科普组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形式多样。
第四条 科普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禁止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优化区域科普资源配置,完善科普基础设施布局,促进地区之间科普合作和资源共享,统筹推进科普公共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和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普工作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协作等方面加强与香港、澳门的联系,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科普交流合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时代发展,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整合科普资源,创新科普方式方法,满足公众科普需求,提高科普的覆盖面和效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政府工作部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日常工作由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全体成员会议具体负责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报告;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
(四)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五)研究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重大科普活动,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
(二)负责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信息化建设,科普基础条件建设,科普组织人才队伍建设;
(三)推动实体科技馆、流动科技馆、数字科技馆等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四)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专家开展科普活动;
(五)科普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公益宣传、科普作品创作出版发行工作,完善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普产品制作的政策措施,指导各类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基于互联网的各种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务员科学素质教育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科学技术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课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校青少年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学工作,完善科学教师配备与培养机制、课程设置、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教学保障体系,建立学校科学教育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的科学技术教育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利用科技类博物馆、青少年宫、科普教育基地等开展科学教育活动和科技创新教育活动,支持和引导在校学生参加各类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科学素质内容纳入职业教育课程和培训教材,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普及绿色发展、安全生产、信息技术等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科普工作和提升农民科学素质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科普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工作规划,组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根据不同人群特点开展公共卫生和健康科普活动;定期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监测,普及健康素养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体系建设,分级建立健全健康科普专家库、资料库,构建健康科普核心信息发布机制,建设健康科普平台和健康科普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海洋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普工作,倡导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社会形成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建设、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地建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提升公众生态科学素养,促进林业先进和实用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医疗器械、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方面的科普工作,提高公众对相关产品的科学认知水平,增强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普工作机制,加强应急科普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科普活动,提高公众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以及基本技能培训,提高公众抗灾救灾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气候和震情特点,综合运用各种传播载体和发布渠道,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和防震减灾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科学教师,开设科技教育课程和开展科技创新教育实践活动,安排一定学时的科技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幼儿科学启蒙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地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设立医疗卫生、健康护理、疾病防治等科普宣传橱窗或者专栏、多媒体终端,并组织开展各类面向患者和公众的医疗卫生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制作或者推送适量的科普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年度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升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科学素质水平。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科普工作,利用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科普宣传栏向村民宣传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的知识和技能。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科技特派员应当开展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农民技术员队伍,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利用本地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形式,结合社区居民需要,面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开展安全知识、急救技能、电子产品使用等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居民科普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相关的科普产品,向公众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公众宣传相关科学知识,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资源与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名录,汇集国内外优质科普资源,推动科普资源和服务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发各类科普资源,研发、生产、推广各类科普产品和科普作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省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公共平台建设,整合各类科普资源,强化科普信息精准推送服务,利用多种形式常态化发布科普信息,为社会提供权威、专业、实时的科学知识和科普资源。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国家和省各类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创新创业基地等可以优先认定为省级科普教育基地,提升社会科普资源的利用效率。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为科普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布科技项目指南时,可以对具有科普价值的科研项目,提出科研成果科普化的要求并给予相应的支持。
鼓励和支持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成果、科研重点项目或者重大项目成果科普化。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有地方特色的科普场馆,在基层公共设施中增加和完善科普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建设各类专业特色数字科技馆,使公众能够便捷地实现在线虚拟互动参与。
第三十七条 各类科普场馆可以结合大学城、职教城、游学研学基地、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地、主题公园等的规划建设,促进相关设施的一体化发展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综合性科技馆、校园科技馆、主题科技馆等科普场馆,以及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发挥科普主阵地作用,常年向公众开放,并制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未成年人的免费或者优惠措施。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流动科技馆,应当重点支持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宾馆、银行、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飞机、列车、客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或者提供科普服务。
第五章 科普人才与科普组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利用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科普教育资源,扩大科普人才队伍规模,优化科普人才队伍结构。
依法承担科普工作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安排专职兼职人员承担科普工作,并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科学教师培训体系,推动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科普相关课程、设立科普相关专业、参与编写科普教材、加强科普相关学科建设,提高教师科技教育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普人才培养、使用和评价制度,推动将科普成果和科普工作业绩纳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指标。
第四十三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媒体工作者等发挥自身专业和技术特长,参与各类科普活动;所在单位应当对其参与科普活动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普组织,支持其承接相关科普工作;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组建专业性科普联盟,推动科普资源共建共享和交流合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科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构建科技志愿者服务平台,组织科普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维护科技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科普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经费开展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的公共投入,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普活动、优质科普媒体、科普设施建设、科普人才培养、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产业发展或者科普奖励等。
鼓励以促进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以适当方式支持开展各类科普产品创新研发、资助欠发达地区的科普活动或者相关科普理论研究。
第四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资助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以及其他科普事业。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编制科普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充分发挥其科普教育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科普场馆功能;因法定事由需要变更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企业利用社会资本整合科普资源和创新要素、开展科普产品研发与创新,推动科普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财政性科普产业促进项目,加大对公益性科普产品和社会服务的支持力度。
科普产业用地享受科研用地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民科学素质检查评估机制,加强对科普工作的督促检查。
科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测评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激励机制,对优秀科普作品给予支持和奖励。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普作品项目列入奖励范围。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各类科普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牵头组织全国科普日活动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活动周方案,确定主要的科普活动计划。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及各自优势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解读、监测干预、证伪辟谣工作机制,加强相关领域信息宣传,强化对科普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互联网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准确发布和传播科技信息,加强科普内容科学性把关,抵制歪曲、不实、不严谨的科技报道,发现含有虚假科技信息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科普场馆功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科普工作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