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恶意透支”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进一步作出规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笔者就银行催收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催收中三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其一,对电话催收证据的认定。实践中银行通常采取电话催收的方式。有同仁认为,目前银行内部有专门电脑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该电话催收记录是具有证明效力的,但笔者认为需要附加一个条件,即由于该电话催收系统是银行内部操控的,所以必须严格审查,确保催收记录能够排除人为恣意修改而具有实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其二,对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情况的认定。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和信息办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银行催收时联系到的是身份证的主人。此时,登记持卡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及时表明不是实际使用人,并且帮助银行通知实际使用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转告实际使用人,那么这种转告的方式也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
其三、对逃避银行催收的处理。《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该情况的发生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认定“恶意透支”还必须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条件。这样就出现了悖论——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既然持卡人逃避催收,又怎能同时满足“银行两次催收”的条件呢?这就会留给持卡人规避法律的空间,只要持卡人想方设法使银行无法通知他,那么无论透支金额多少、透支时间多久,都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有证据证明逃避催收的,不必附加“两次催收”的条件,银行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找到持卡人后,向其告知透支情况,即视为已催收,只要告知后经过3个月仍未还款,则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无疑对打击犯罪更有力度,但执法机关很难突破现行法律规则的约束,而且银行也涉嫌浪费本已很紧张的司法资源。所以权宜之计,笔者更倾向于就催收的方式在法律可以容忍的范围内进行拓展,例如允许银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持卡人实施催收。
二、两次催收后还款宽限期的起算
《解释》第六条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留给了持卡人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这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从何时开始计算?从第一次催收时起算,还是从第二次催收时起算,或者从最后一次催收时起算?有一种意见认为,“两次催收”只是必需的最低限,之后银行仍可继续催收,如果继续催收则意味其主观上容忍了持卡人的行为,故应以最后一次催收时起算3个月的宽限期。笔者认为,从文义看,应当是从第二次催收时起算,此后银行虽有权对持卡人继续催收,但已不影响3个月宽限期的计算。只要持卡人在第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透支款,即可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而入罪。
如果银行在第二次催收后还未满3个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一种意见认为不影响,即使银行先报了案,只要3个月的宽限期满,持卡人仍未还款的,仍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笔者认为,此时应以侦查机关是否立案区别对待,如果侦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尚未满3个月而未立案,待期满后方立案侦查,应当不影响此罪的成立;如果侦查机关在未满3个月便立案,即使在侦查过程中期满且持卡人未还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两次催收间隔期间的把握
银行从维护其利益出发,为尽快达到两次催收的法定次数,有可能在第一次催收后很短的时间内就第二次催收。因为《解释》并未对两次催收的间隔期间作出规定,所以银行采取这种极端的手段并不违法,但却是不合理的,在两次催收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宽限期,给予持卡人合理的还款时限。由于没有规定,所以这个问题目前只能依靠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个案所涉商业银行的记账日周期来酌定。
需要强调的是,银行实施催收的单方行为可以决定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无论间隔期间问题,还是其他银行的单方行为,司法机关都应当审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