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熙(化名)2018年4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任高级电路工程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至2023年4月。
郭熙在入职时向公司填写、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书,其中载明了2011年至2018年期间从事的三份工作,阐明与原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劳动争议,并且承诺提供的应聘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隐瞒和虚构。
公司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中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依法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有虚假或隐瞒的(包括但不限于学历学位证明;资格证书;身份证件;离职证明;存档证明;体检报告;个人简历;员工信息等);
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等其他行为的……】
经公司查证,郭熙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多家用人单位因劳动纠纷发生多起诉讼,郭熙隐瞒与原用人单位存在未决的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下入职公司。
2018年6月,公司以“入职时提交的材料与公司背调所了解掌握的实情不符,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郭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4500元,以及支付竞业限制金等诉求。
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郭熙的赔偿金请求,郭熙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双方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有虚假或隐瞒的”、“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均属不符合录用条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熙向公司提供的工作履历、未决劳动争议诉讼等相关信息确与事实有明显出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公司以郭熙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均判决公司无需支付郭熙赔偿金。
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不录用与原单位产生过劳动纠纷的劳动者,上述案例中,郭熙是高级电路工程师,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公司背景调查严格一些是可以的。
主要的是他入职的时候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公司规定了提供虚假信息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所以公司解除合同不违法。
但如果公司仅因员工告过公司就不录用,就属于违法解除,并且如果用人单位招聘时以此不予招用,则属于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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