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收费停车场通常注有“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丢失概不负责”的提示语。那么,在收费停车场停车,车辆被人破坏或者车内物品丢失,能否要求停车场进行相应的赔偿呢?一起来看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案 情 简 介
2021年3月,李某驾驶小型汽车停在由某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停车场。当天取车时发现车辆右后车窗被损坏,车内物品被盗,李某立即报警。同日,辖区派出所出具受案告知书。
李某将被损坏车辆送至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实际维修费用500余元。
李某与实业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李某认为,车辆停在停车场,已缴付停车费,与实业公司达成保管合同,但其未尽安全义务,保管不当,造成车辆及车内财物损坏丢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某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公司提供场地,李某支付场地租赁费,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李某并没有将车内物品交付公司保管,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公司与李某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义务对李某的车辆特别是车内物品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为某停车场的经营者,李某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并向该公司交纳停车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某实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李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害、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李某主张某实业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0余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主张的车内物品被盗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5月14日该案宣判。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赔偿李某损失500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将车停在收费的停车场,则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停车场应当妥善保管车主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作者:许碧源
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