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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口腔“消费欺诈”的几个典型案例

前言:

在行业发展日益趋向专业合规的大背景下,从业者必须了解和遵守相关的法律常识和行业法规,才能保证合法经营和长久发展。

本专栏以“口腔+法律”为主题,通过案例分析,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向大家介绍口腔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者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在上一期的专栏中,刘芳律师团介绍了口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所导致的行政责任,本期专栏笔者将用三个案例向大家介绍口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民事责任。

以下:

案例简介:

案例一: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蔡某某于2019年3月到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处,由尚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闫某某接诊,后门诊部于同年4月25日指派何某某为蔡某某实施口腔畸形矫正术、正颌术,并指派闫某某协助手术、麻醉医师刘某某实施麻醉,及其他医护人员协助进行。

手术后蔡某某因“张口受限、构音困难伴头晕35天、口腔手术后”于2019年5月30日到某某医院就诊。经某某市卫生健康局对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调查,发现该门诊部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等情形,对其合并处罚警告及罚款19500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门诊部指派他人为蔡某某实施口腔畸形矫正术、正颌术,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在实施诊疗活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活动不仅应具备有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还应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可靠的技术能力,这是对患者负责及手术成功的基本保障条件,而这些条件应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后方能进行。

上述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但其并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更是对《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效补充和进一步细化。

医疗安全关涉人的生命健康,应属效力性规范,应严格审查管理;若对准入制度予以放任,不仅可能会损害到关乎个体最高人格利益的生命权及健康权,而且可能会损害涉及社会不特定个体的公共健康安全,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门诊部所指派为蔡某某实施诊疗的人员也已被某某市卫生健康局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不再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门诊部应返还蔡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手术费用人民币75000元,而对于门诊部已实际实施手术,客观上无法返还,门诊部作为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应当清楚从事该行业的准入制度,但其未能尽责指派具备符合规定的美容主诊医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对此应由门诊部承担无法返还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最终判决:

一、确认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与蔡某某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二、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退还蔡某某已收取的医疗费人民币75000元。

案例二:口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发生纠纷后,法院直接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燕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因牙痛到被告诊所进行诊疗,被告夏某于2019年9月8日至9月26日期间为原告进行过取牙冠、牙龈切开引流、缝合止血、换药消毒等口腔治疗。2019年9月26日,原告入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根尖周脓肿伴有窦道。经某市某区卫生健康局调查认定,夏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对被告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口腔诊所治疗期间,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诊所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由非卫生技术人员夏某实施,应推定被告诊所存在过错。

对于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诊所承担,被告诊所未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应由诊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诊所赔偿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余元。

案例三:口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欺诈

2019年10月30日,戴某某至某某口腔门诊部意图进行种植牙。当日,该门诊部“医生”杜某某为戴某某拔除两颗牙齿;戴某某实际缴费3000元。

2019年11月4日,戴某某向某区卫健委投诉,反映该口腔门诊部医生无资质行医。

2020年1月13日,某某卫健委对某某口腔门诊部、杜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2019年10月30日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2019年10月30日非法行医擅自执业三个月以下”为由,对某某口腔门诊部罚款3000元,对杜志杰罚款1万元。戴某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某某口腔门诊部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双方间医疗服务合同之约定,为戴某某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某某口腔门诊部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应知悉相应法律法规,应确保其管理下的、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执业资质,然而,某某口腔门诊部指派、为戴某某拔除牙齿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相应执业资质,某某口腔门诊部具有明知法律规定而予以违反的故意。

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拔除牙齿是戴某某购买的“种植牙”医疗服务的实质内容之一、而并非是辅助性操作工作,就诊交费单据及记载有拔牙处置的病历均载明医生为杜某某,以上即意味着双方已于事实医疗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拔牙操作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特定履行人员为杜某某,某某口腔门诊部未经告知而变更该特定人员且变更后的人员并不具有执业资质,此举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据上,某某口腔门诊部隐瞒操作人员无执业资质的事实、擅自变更操作人员确已构成“欺诈”。

最终判决:

一、某某口腔门诊部向戴某某返还预交款3000元;二、某某口腔门诊部向戴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款9000元。

律师意见:

一、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口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若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要求退回医疗费,因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口腔医疗机构理应退回医疗费用。

三、若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且属于非治疗性的,则有可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欺诈而判决口腔医疗机构退一赔三。

上述列举的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口腔门诊部为盈利考虑而自主定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戴某某本着使身体发生积极良好变化的消费目的至口腔门诊部就诊,支付价款购买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二者间确实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由此,戴某某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并无不当。

另:口腔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被任用的人员也存在非法行医的刑事风险,但目前非法行医暂未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且在往期文章中也有很多关于非法行医的介绍,故在本期专栏中不再赘述。   

专栏将持续更新有关口腔医疗服务机构经营的更多法律资讯及科普,敬请关注。

笔者:刘芳、刘志怡、刘芳律师团队

编辑:辄辄

校对:Pe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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