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中,只有第四种情况,存在调解书签字生效的问题。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适用“签字”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嗣后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生效的(该种情形可以不受简易程序的限制);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同意签字生效的。除此以外,其他所有民事调解书仍应适用“签收”生效。可见,“签收”生效是原则,“签字”生效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