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但尚未参保的单位和职工,按照现行基数和费率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补交时间分别为:
(1)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固定制职工
自1988年3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1988年3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自1988年3月1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988年3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2)部、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固定制职工
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1991年10月1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991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3)集体企业及其固定制职工
自1990年11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职工1990年1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自1990年11月1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990年1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合同制工人
自1984年12月1日起实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1984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
自1992年7月起实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1992年7月1日后招用的临时工,自招用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6)外商投资、私营及其他各类企业和职工
自1995年1月1日起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1995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7)职工工作单位变更,原工作单位未参保,现若本人愿意承担费用,可按上述第1至6条条规定,相应确定补交起始时间。
2、凡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并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2002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交费年限(含视同)满10年不满15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若其所在单位为职工一次性将养老保险金补足至15年,则按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0号文件第8条计算待遇;若不补足15年,则按皖政办[2002]30号文件第11条计算养老金待遇。补交基数按该职工退休前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实际交费工资,补交的费率按单位现行交费费率。补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补记个人账户。个人不补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