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Shipow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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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
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
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租船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他物权性质,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租船人对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在缴纳完约定的租金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此时的租船人即成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对船舶行使处分权。
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世界各国对船舶均实行登记制度。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实行船舶登记制度。根据我国的法律,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的共有人均应登记。换句话说,第三人在判断某船舶的所有人是谁时,有权以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至于登记的所有人是否为实际船舶所有人可以在所不问。这是因为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和物权的正确性推定效力。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确定船舶所有人时,应当依照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进行确定。未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不应认定为船舶所有人。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制度下,船舶登记有两种,即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船舶所有权的凭证,该证书一般由船舶所有人持有,船上并不配备。而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是船舶从事营运必须配备的船舶文件,船舶国籍登记证书中也有船舶所有人的记载事项。在正常情况下,这两种登记证书对船舶名称和船舶所有人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和识别船舶所有人一般均依据船舶国籍登记证书。
由于世界各国的有关登记法规并不统一,对登记的要求也不相同,有时也会遇到同一条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对船舶所有人的记载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船舶所有权是以船舶所有权证书为准,还是以船舶登记证书为准?。比者认为,如经证明确为同一条船舶,应当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船舶所有权证书是证明船舶物权的法定文书,因而,它是证明船舶物权的唯一法定凭证。而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虽然也有船舶所有人的记载,但该证书的作用主要是证明船舶的国籍,在颁发时,它并不要申请人必须为船舶所有人,从他国光船承租的船舶也可以取得该国的国籍登记证书。因此,当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船舶国籍登记证书的记载发生冲突时,应以前者的记载来判断该船的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是指依照租船合同对船舶行使占有、使用和获得船舶经营收益的人。在光船租赁期间,光船承租人是实际占有、控制和经营船舶的人。根据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的光船承租或出租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由登记机关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薄,并将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发给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因此,船舶优先权人可以依船舶登记证书确定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这里船舶实际所有人是指虽然不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但实际上却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实际所有人是不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以实际所有人为债务人的特定海事请求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在我国司法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所有人也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优先权人可以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他不能以船舶的登记证书记载的不是他为由,而否认其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其理由是,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登记,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是指当以他为被告时,他不能以自己未被登记为所有人为由,行使否认自己为船舶所有人的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人的确定只能依据船舶登记证书,因为船舶登记证书是依法取得并从法律上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如果承认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律规定的“船舶的所有人”,势必造成所有权归属的冲突。只有在船舶未进行任何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才能以实际买船人为船舶的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会议纪要》(2001年7月20日宁波)即持此观点。该纪要指出,“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国际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在有些情况下它仅指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优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如《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公约》;但在有些情况下,它既包括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也包括实际船舶所有人,但实际所有人仅在船舶没有其他所有权登记时,才能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视为法律上的船舶所有人,如《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一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舶的人。”还有的国际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既包括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也包括船舶的经营人、管理人,如《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最高法院为了统一全国海事法院的认识,于2001年7月在宁波召开了专门的研讨会,最后形成会议纪要,即2001年7月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会议纪要》。该纪要基本采用了《196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的观点。该纪要在海事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在理解和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时,应当以此为参考依据,不能轻易地把船舶的购买人认定为“船舶所有人”。
实际光船承租人是指与船舶所有人订有光船租赁合同且实际占有控制船舶,但在船舶登记证书中未进行登记的承租人。其占有、控制的标志是该船的船长等高级船员由其配备。实际承租人是不是《海商法》规定的“光船承租人”?笔者认为,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中规定的光船承租人,也应按照上述《全国海事法院院长会议纪要》的精神理解:当船舶登记证书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与实际光船承租人相矛盾时,船舶优先权人应当以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如果船舶登记证书中对光船承租人没有登记,优先权人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实际光租人作为责任的主体向其提起诉讼。比如,船员工资案件,船员可根据与实际光租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向实际光租人主张工资债权,并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碰撞受到损害的受害方既可以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也可以实际光租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肇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实际光租人不能以其未登记为光租人为由,否认自己为光船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