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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目录

概述

中文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中文简称《马德里协定》
英文名The Madrid System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892年7月
中国签署时间1989年10月4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
修改历史
  • 1891年4月14日签订;
  • 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 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
  • 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
  • 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
  • 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
  •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 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本协议当前有效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 1 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 5 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 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 1 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 1 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 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 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一) 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