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Accessory things/Accession things/Res accessoria/An accessory 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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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即从物在效用上必有附属或从属关系。是否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应以一般交易习惯和物的所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断。
第二,非主物的构成成分,即从物也是独立的物,也依当事人的意思可成为交易的客体。
第三,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即从物与主物归属于同一主体。
主物与从物的划分是根据两个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物作的分类。作这种划分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两个独立的物在用途上客观上存在主从关系。换句话说,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物的主从关系。所谓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效用的物。所谓从物则是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1]
1.就主物的处分,其效力及于从物。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当事人没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其效力及于从物。例如,主物所有人转移主物所有权的,则从物所有权随之移转,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就主物解除合同,其效力及于从物。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主物不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因从物不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3.对主物所有权的一定限制,其效力及于从物。当事人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则限制的效力及于从物。例如,当事人若就主物设定抵押,则抵押之效力亦及于从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