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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或权利,即被申请重整的主体资格问题。
从各国和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考察,重整能力普遍较破产能力或者和解能力的范围狭窄。重整程序不仅仅着眼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且,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费用巨大,只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才有必要适用重整程序。当某主体的破产不至于对一般社会利益造成较大的影响时,立法就会作出暂不赋予其重整能力的选择。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对重整能力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
比如,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法律对重整对象的规定相对宽松而包括公司、自然人或合伙外,其他国家的法律均将重整对象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如英国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则限制的更加严格,必须是“已公开发现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进行重整。日本在重整能力上也以股份公司为限,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条规定,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重整费用远远高于破产与和解程序的情况,小公司往往难以支撑,因而在日本的重整实务中,重整程序实际上仅适用于大公司,且一般也仅限于上市公司。因此,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如果申请对自然人或合伙开始重整程序,法院可以债务人不具备重整能力为理由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