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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

  	      	      	    	    	      	    

目录

什么是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废物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刑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由于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走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监督、检查、企图将固体废物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万,非法携带、运输固体废物进入境内;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以欺骗海关、蒙混过关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固体废物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固体废物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固体废物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固体废物的;(3)与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

  根据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7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8条规定,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第9条规定,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运输的是固体废物,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