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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权利确认诉讼主要是指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票权利、债券权利、证券投资基金权利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1]
根据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证券权利确认诉讼分为积极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和消极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积极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关于股票、债券等证券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的诉讼;消极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关于股票、债券等证券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不存在的诉讼。
根据在诉讼中地位的不同,可以将证券权利确认诉讼分为独立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和中间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独立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一般不依附于其他诉讼,诉讼目的以确立争议的证券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唯一目的。而中间确认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则指当事人对证券法律关系的成立有争议,且裁判须以该争议中法律关系之成立为先决。中间的证券权利确认诉讼更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在实践中比较常见。
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国家权力的强化,民事诉讼最初的目的——实现实体权利已有了突破:人们逐渐意识到,即使需要保护的权利没有直接获得救济,只要通过诉讼方式使纠纷双方明确各自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可以起到法律保护的效果。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确认诉讼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证券权利确认案件主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而这也是 2011 年修订《民事案由规定》将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首次进行明确规定。《民事案由规定》中的证券权利确认纠纷包含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国债权利确认纠纷和证券投资基金确认纠纷。虽然《民事案由规定》仅规定了四种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由,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证券权利确认诉讼不应以此为限,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有确认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证券权利确认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有证券确认利益,就可以针对该事项提起确认诉讼。并且,未来可能会涌现更新型的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类型,单一的以证券品种来判断,显然无法满足新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