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权(performance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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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又称公演权。
表演包括直接表演和间接表演,前者也被称为活表演,即在现场或者表演舞台上表演者通过肢体、语言,运用演技将作品公开展现的行为,如乐曲演奏、剧本上演等;间接表演是指借助机械技术设备等物质载体,如录音机、录像机,将现场表演的内容公开传播的形式,因而也被称为机械表演,如商场为营造环境播放录有表演的唱片的行为。一般来说,由于受到活表演场地和时间的局限性,现场观看人数有限,借助表演传播作品更多情况下是通过机械表演进行的,因此重视并保护作者在这一方面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著作权法对此的调整恰恰为著作权利人向大量播放音乐等作品的机构如商场、电台、饭店等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提供了保障。
对于表演权的两种行使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1条在针对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等方面有类似规定。此外,公约中还规定了针对文学作品作者的“朗诵权”,德国著作权法也将表演与朗诵分开,而日本、英国等国著作权法则将朗诵纳入了表演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朗诵权,从对表演权的界定看,朗诵也应当视为一种表演方式。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或者表演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
(1)表演权主体是文学、音乐、曲艺等作品的作者、其他著作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
(2)客体是作品,主要是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具有直观再现性的作品。
(3)表演权内容包括:
①著作权人有权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知识产权法演作品。
②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
(1)侵犯表演权行为的认定:须以营利为目的;须在公共场所表演;所表演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著作权人授权。
(2)《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入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权利保护期:
(1)公民的作品,其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表演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仓0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表演权是作者享有的将其作品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形式公开再现的权利,属于著作权范畴。而表演者权是指表演作品的人享有的权利,属于著作邻接权范畴。
其次,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当作者将表演权授予他人行使时,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不能随意改动作品,而且还要向作者付费。当作者自己表演作品时,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在表演中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和改编。
再次,二者的内容不同。表演权是作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形式公开再现的权利,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二者也相互制约。当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属于不同主体时,任何一方不同意对现场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上述权利即不能行使。
《著作权法》中表演权与邻接权的区分是一个难点,关于表演权的纠纷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因此,我们在学习时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厘情。
1.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其中表演分为人工表演和机械表演。这种区分是理解表演权的核心。机械表演是指借助设备将人工表演公开再现。比较常见的方式有:将表演通过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将表演制成音像制品并发行;音像制品的购买人将表演进行营运使用(如用于卡拉OK,作为商场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等)。
2.表演者权:这是表演者进行表演且因为表演所获得的相关权利,是邻接权的一种。其中表演者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包括: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3.二者的联系和区别:表演权的行使是表演者权能够存在的前提。如果没有著作权人授权,表演者将无法进行表演,其表演者权也将无从谈起。二者虽一字之差,权利的性质却有天壤之别。表演权为著作权,其主体是作者。表演者权是邻接权,其主体是表演者。
原告殷承宗是一位著名美籍华裔钢琴家,原告将音乐作品《黄河》、《红灯记》改成了钢琴协奏曲和钢琴伴唱曲。原告与被告南新雅艺术苑达成协议,约定2002年1月2日由原告在上海大剧院演出这两首曲目,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演出的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制品发行问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在演出中,南新雅艺术苑进行了现场录音,并将录音带提供给第二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13日,原告在音乐书店处购买到“2002年殷承宗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该光盘彩封上标明:南新雅艺术苑供版、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殷承宗认为,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艺术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艺术苑停止发行“2002年殷承宗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5000元。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殷承宗与南新雅艺术苑之间签有演出合同,对演出事宜进行了约定;音像出版社与南新雅艺术苑就出版涉案CD光盘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已取得合法授权。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被告南新雅艺术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艺术苑就2002年1月2日在上海大剧院的演出已向殷承宗支付了报酬。
本案涉及著作权的表演权与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问题。表演权和表演者权是著作权法学习的重点和难点,二者很容易混淆。
1.被告南新雅艺术苑是否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
判断被告南新雅艺术苑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关键是看原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很明显,在本案中,原告在上海大剧院进行了演出,因此,其理应享有表演者权。虽然被告为原告的演出支付了报酬,但这种报酬只是表演者当场演出的费用。而对于其他的录音、录像及制成CD并发行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未约定即意味着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将其演出制成CD并发行。因此,被告南新雅艺术苑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
很多人认为被告只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并未侵犯其他权利。这也是本案的一个障眼法。其实,原告既是表演者,同时也是作者,因为其改编了作品,理应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的行为显然也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被告将原告的演出制成CD并发行,显然是属于机械表演的范畴。
2.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侵犯了什么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也易明了,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此处容易引起误解的是,上海音像出版社已与南新雅艺术苑签订了合同,并取得了其授权,要错就应错在南新雅艺术苑一方。其实不然,知识产权的侵权一般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侵权行为存在,就不管主观过错程度,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新雅艺术苑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