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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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的范围的赔偿。补偿性赔偿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不具有惩罚的特点。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两种赔偿之间是否应当具有某种比例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的赔偿数额不得比补偿性的赔偿数额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主要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这种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已经解决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