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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Suicide Clause),亦可称自杀免责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

目录

什么是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台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1]

规定自杀条款的原因[2]

  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因顾虑将自杀列为保险责任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影响保险经营。“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后来,随着人寿保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人发现将“自杀”作为完全免除责任是很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寿保险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责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将损害许多受益人的利益。另外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且理论上对图谋保险金的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其他原因的自杀死亡应该履行给付义务。但自杀行为发生之后其自杀动机难以判定,所以,保险人将自杀的免责限制在两年以内,是建立在这种假设基础之上:两年之内自杀死亡为有预谋,两年之后自杀死亡的并非图谋保险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含有死亡责任的),这种规定既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为受益人提供保障。所以,规定在两年内自杀不赔,两年后自杀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自杀条款的宗旨[3]

  自杀条款的宗旨是:一方面要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被保险人家属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由此,把自杀的除外责任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契约签订后的2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自杀的,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超过这一期限后自杀的,保险人仍要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契约或契约复效2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自杀条款责任标准的确定[1]

  可以将制定自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1.行为资格标准。这是判别自杀者民事行为能力和健康状况的标准,包括年龄和智力两个因素。《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生理学认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幼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幼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应属于保险责任

  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

  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保险责任

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3]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不适用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范围的保险中,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此外,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美国的自杀条款

  美国的自杀条款规定,在签发保险单的两年内,保险单仍在有效期间,不管被保险人神智是否正常,如果由于其本人的行为而造成死亡的,公司只负退还保险费的责任,该项退费将一次付给保险单注明的受益人。如果在保险单生效两年后.或保险合同复效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仍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故意自杀.保险人一律不负给付的责任。美国人在解释这一规定时说,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不可能在若干年前预谋自杀,而在若干年后付诸实施,即使有过自杀念头,若干年的时间也会使其改变自杀的初衷。[4]

自杀条款的法律体现[2]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2]

  案例:张国荣的保险赔偿案

  香港巨星张国荣跳楼自杀身亡后,高额保险金的赔付,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据悉,张国荣早在10多年前便投保了200万美元人寿保险,5年前曾投保200万美元的意外伤害险,2002年又加保1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共计500万美元保额保单

  张国荣坠楼身亡后,人们可能会问,他是自杀丢命,并不是一般的生老病死或意外身亡,他生前投的保险,保险人还负责吗?

  根据保险规定:对于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在投保两年之内自杀身亡,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而投保两年之后自杀,则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给付保险金。

  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对于自杀属于除外责任。针对张国荣的高额保险,因张国荣是自杀,并非意外造成的,故得不到5年前的200万美元意外伤害保险;2002年加保的100万美元人寿保险,从生效到自杀不足两年,保险公司也不赔偿,只赔偿他10年前投保的人寿保险200万美元部分。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刘子操,杜能.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2. 2.0 2.1 2.2 池小萍,郑袆华.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12
  3. 3.0 3.1 覃有土.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4. 陈朝先.保险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