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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亭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佶息资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时指禁止在网上泄漏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面。从当前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尚缺少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对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执法主要根据普通网络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如:2000年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由信息产业部实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义务。”除此之外,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也做出了必要的反应,如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中,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上述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措施方面。倡导行业自律是网络产业发展的关键,当前我国的许多大型网站都在行业自律方面做出了表率,制定了维护自身与用户利益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声明,例如新浪、搜狐以及上海热线等等,在网站页面上都可以找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声明。然而仅有简单的隐私保护声明还不足以确保用户的网络隐私权,由于声明本身并不完全合理,再加之缺少第三方的监管,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强。
(三)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在当前网络社会中,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人们还并没有完全意识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缺少健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与网络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还并不完善,缺少健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均是分散于各类规定之中,较为零碎和简单,缺乏科学性、全面性与系统性。第二,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第三,民法中没有明确对隐私权进行界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从立法的角度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界定,在范围上较为模糊,这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自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网站隐私权保护声明简单片面。从当前来看,我国多数的网站在隐私权保护声明方面十分简单而片面,通常都是由网站本身单方面所制定,事实上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是用户与网站双方面的利益,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合同”性质的声明,应该要在网站和用户双方的同意之下,共同制定、修改与公布,如此一来才能称之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声明。第二,网站隐私权保护声明的内容不全面。当前我国网站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声明中,涵盖内容较为狭窄,深入研究常常经不起推敲,存在许多漏洞。
(一)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由于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行业自律模式并没有完全形成,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再加之相关法律建设的薄弱,因此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单独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二)倡导行业自律。在全面到来的网络时代背景下,为了促使网络产业能够保持健康可持续发展,使之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力推动工具,网络的销售与服务商等必须要积极地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另外,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同时也可以成为用户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有力工具,方便网络用户的投诉与维权,如果网络用户在自律组织中无法得到彻底的维权,则可再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加强宣传,转变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和加强网络道德的培养。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是用户的个人利益,因此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用户是主体,其同时也是网络隐私权侵害的受害者与权力的诉求者,因此必须要加强宣传,进一步转变个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政监管。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进一一步加强对各类网络经营商的有效监管,对于网络运营商的经营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首先,公安机关是国家赋予网络信息管理权力的主要机构,在维护网络安全的过程中,电子警察必须要保障网络用户基本的隐私安全。因此,公安机关不仅要加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还要对于各类网络营销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管,有效发挥出专门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要进行不定期地调查以及跟踪性监管,从而确保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