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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复议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与统计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统计行政机关的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1、统计行政复议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活动。这意味着,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只能是统计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在我国法定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有两种,一是统计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政府。
2、统计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活动。统计行政复议权以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它实际上是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自己享有的行政领导权或者指导权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体现。
3、统计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统计行政复议的客体只能是统计行政争议,即统计行政机关与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争议;二是,统计行政争议的内容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某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看法,从而通过统计行政复议的途径来处理。
4、统计行政复议由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而启动。由此可见,有权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只能是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这里还有另外一层意义。即只要利害关系人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就必须受理,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是启动统计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方面。
5、统计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照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并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和途径提出;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在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要依法审理并按期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统计法》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类: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等。从近几年我国统计行政复议的实践看,统计行政复议案件,多数是由统计执法活动中的罚款而引起的。但是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却不仅仅限于罚款,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责令停止调查等行政处罚或决定,也可能引起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
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况,如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未被批准或者审批机关超过二十四日未审批的。
3、认为统计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4、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计局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统计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引发行政争议,而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请求,要求统计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行为。行政复议的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统计行政复议中的受理,是指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决定受理并准备审查的行为。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包括申请人是否合格;复议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统计行政复议的审查,是指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论的焦点等进行审查的过程。这是统计行政复议的关键阶段。
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审查范围上,复议机关既不受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内容范围的限制,而应以全面审查为原则。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经过对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就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做出的相应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