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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学也称统一法学或一体化法学,是美国法学家杰罗姆·霍尔(Jerome Hall)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建立“适当法理学”的法学运动。它是二十世纪影响较大的一个学派,其主要思想是对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三大法学流派进行综合,倡导法哲学的一体化运动。统一法学认为法律研究应当是对法的价值、形式、事实的研究,而以往的法学流派只侧重其中一个方面的关注是不正确的,统一法学提倡的全面考察法律的方法是一个创新,但是统一法学忽视三大法学流派产生的社会根源,意图消除它们的界限对其进行统一的思想是不切合实际的。
首倡综合法学的是美国法学家J.哈尔,哈尔曾长期担任美国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学会会长、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学学会美国分会会长。1947年,他发表了《统一法学》一文,正式呼吁建立一个统一的、适当的法理学。这篇论文的发表标志着综合法学运动的兴起。此后。哈尔又陆续发表了《法理学中的理性和现实》、《法理学基础》、<从法的理论到统一法理学》等论著,进一步论述了建立综合法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积极响应并参加和推动综合法学运动的法学家还有美国的E.博登海默和哈罗德.J.伯尔曼、澳大利亚的J.斯通、德国的E.费希纳。此外,美国的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等人也参与并推动了综合法学运动。博登海默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和政治学教授。从5o年代起他就积极响应哈尔的倡导,致力于建立综合法学的运动。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和《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等论著中。他一再强调指出建立综合法学是时代的需要和法哲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从历史的角度和逻辑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斯通是西方杰出的法理学家。他在其代表作《法的范围和功能》、《法律制度和法学家的推理》、《人类的法和人类的正义》这法理学的三部曲中,建构起了一个综合法学的体系。
综合法学的目标是“要消除或模糊各个学派的界线。集各个学派的有效的研究方法、研究成果和实践成果于一个统一的法理学之中,制造一个‘适当的法理学”.可见。综合法学的主张与庞德的各派“大联合主张”以及哈特、富勒等人的“兼收并蓄”不同,后者实际上是在确保自己学说或学派居于至尊地位的前提下,为了使自己的学说更加精致。而有限地吸收或引进其他学派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而综合法学则是承认各个学派的独立性和他们的研究的价值,一视同仁地将其置于平等地位,并且将各个学派“有根据的真知灼见结合起来”。试图在法哲学领域实现法学研究方法、法的概念和法的价值论的三个方面的统一。从宏观的时代背景来看,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派以及其他法学派之间虽然观点分歧、相互论战。但它们之间又相互妥协、借鉴,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学派在理论观点上的“融合”和吸收渐成趋势。综合法学正是以自己的方式(主张放弃以某一学派的观点为主)对这一趋势作了一个总结和推进。
综合法学的独到之处,即其“综合性”。体现在以下密切相关的几个方面:
首先,综合法学对法律本质的研究是从多种角度、多个层面展开的。阿诺德·汤因比说:“人类观察者不得不从他本人所在的空间的某一点和时间的某一刻上选择一个方向,这样,他必定是以自我为中心的,这是成为人的一部分代价。旧人类视角的这种局限性势必也会制约着人类对法律本质的把握。对于这一点,综合法学颇有洞见。博登海默曾打过一个比喻:“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问、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问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况就更是如此了。”如何克服这一点?综合法学主张,必须承认各学派研究视角和研究层次的合理性,并发挥他们各自的优势,从而获得一个综合性的分析工具,使人们能够用以对法律作全面的、综合的认识和理解。综合法学的这一主张是颇发人深省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立体的、多层次的复杂结构。我们从一个单一的视角是难以对其作出全面的把握的,而以往各学派的视角选择是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的,而同时又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都无法完成对法律本质的全面把握。综合法学看清了这一点,所以他们主张发挥各学派分析视角的各自优势,形成一种综合、立体的视角,从而从多种视角、多个层次去立体化地把握法律的本质。
其次,综合法学主张各学派有效研究方法的融合与统一,坚持整体论的方法论。斯通根据他对西方法哲学著述的考察,把西方法哲学分为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的方法论。“这三种主要的研究方法曾分别被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崇尚为根本的甚至唯一的方法,形成一种相互排斥的局面。”斯通主张现代法理学的任务是“系统阐述法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人们理解法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以及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为“那些涉及制定、适用、改进或一般理解法的人提供智力上的需求。”0而要完成法理学的这一任务,仅靠某种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是不可能的。法律是一个由多方面、多层次的因素构成的复杂的有机体系,单一的研究方法只能把握这一复杂体系的某一方面和某一层次的局部,而不可能对其获得全面的认识。例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强调的形式逻辑的方法,就无法回答法律的价值和事实方面的问题,于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也就成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难题;而社会法学派强调研究法律事实方面的问题,能够回答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问题,但其方法的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例如,“一位美国法律社会学教授曾说过,什么是法律社会学?回答就是:‘拿出具体数据来’。旧这种方法在面临法律形式的稳定性与法律价值的冲突时,就无法作出旗帜鲜明的回答;而自然法学所崇尚的价值分析方法也难以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作出直接的概况和具体的结论,抽象先验的自然法理论难以在其与现实实践中具体多变的法律现象之问作出一种恰当的平衡。博登海默就曾指出:“这些理论中的每一处都讲出了它所选定并关注的问题的某一侧面,如果独立地看这些五花八门的解释法律现象的努力,它们展示了一幅令人困惑的、多变的和不协调的图画。但是,如果根据整体论的方法论,把它们理解为关于法的整个真理的局部光照,大部分的困惑即可消失。”0所以,综合法学主张采用那种融合各学派有效研究方法于一体的整体论的研究方法,而反对采用被某一学派所推崇的单一的研究方法。他们认为这样只能获得关于法律真理的局部理解,而不可能照亮法律真理的整个大厦。
再次,在法律本质的内容的研究上,综合法学也坚持一种宏观而全面的、整合的主张。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综合法学主张承认各学派理论研究成果的价值与合理性,并主张将它们融合起来建构综合的法理学。比起以往各学派之间拒不承认其他学派研究成果的价值、相互攻讦、党同伐异,综合法学的这一主张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博登海默的观点在这方面是颇有代表性的,他认为以往各学派的研究及其成果都具有自身的价值与合理性,“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法理学大厦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另一方面,关于法律本质所应涵盖的内容,综合法学认为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独特结合”,法律本质的内容应涉及到形式、价值和事实等方面的因素,而只有将这些因素作整体性的考察,才能全面理解法律的本质问题。霍尔认为,西方传统的三大法学派各执一端,人为地肢解了法理学对象的统一性,而综合法学是要把三者统一起来。他还指出:“我们特别要把‘被统治者的同意’以及所有在民主进程中包含有的东西纳入实在法的实质之中。”@可见,综合法学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比其他学派的视野更加广阔,它在联系国家权力(形式因素)的同时结合法的道德内容和合理性(价值因素)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然法学那种抽象的议论和空谈,而且认为法律本质应包括“被统治者的同意”方面的内容,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综合法学在具有以上独到和成功之处的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一、在“博大”与精深”的关系上,综合法学得于“博大”而失于“精深”。综合法学在对法律本质的把握上,其视角是宏观性和立体化的,覆盖了法律本质所应包括的多方面的内容,但他们也只是向人们展示了一个个有待拓进的研究空间,综合法学自身所进行的研究也并未达到比其他学派更深入的层次,反而在某些方面不如其他学派深刻。二、对于决定法律本质的诸因素作了等量齐观的分析。综合法学认为有多种因素在制约和决定着法律的本质,这种认识是比较全面的。但至于这些因素对于法律的作用和影响,综合法学并未作出主次、轻重的进一步分析,而只是作了一种等量齐观的散点式分析。例如,博登海默虽然认为:“一系列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都在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但他又认为:“虽然在某个特定历史时期,某种社会力量或某种正义理想会对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但是根据唯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或种族)或根据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类的幸福),都不可能对法律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和解释。”这些观点自然会阻碍着综合法学通过这些因素的分析而达到对法律本质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的认识。三、综合法学对法律进行的“质”的分析多,而对法律的真正“本质”则涉及较少。这一不足是同综合法学对决定法本质诸因素那种等量齐观的分析一脉相承的。综合法学在这方面的不足表现为只是更多地对法律的质的规定性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而没有进一步对一般的质和本质作出甄别,从而使他们的研究只是在逐一分析有关材料而没有得出最后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