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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

目录

什么是经济胁迫[1]

  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的特点[2]

  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使承诺无效。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济胁迫不仅能撤销合同而且能够构成不履行合同的一项抗辩,这与我的观点相符。

  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正当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断上的弱点,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选择。不正当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正当影响。

经济胁迫历史由来 [1]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 of Common)发展而来。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约方面有一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一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在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 of 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 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在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的认定[2]

  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条件:

  (1)胁迫的程度。威胁的性质显然必须是严重的胁迫以至于可以无疑地认为受害方除了屈服几乎没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

  (2)权利滥用。法律虽然赋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利,包括他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卖标的物。但是,如果高价出售借助于他方的危难,则构成权利滥用。

  (3)结果有失公平。胁迫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结果,前面已经提到,许多国家的判例已经将结果的有失作为经济胁迫的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

经济胁迫的形式 [1]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

  (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

  (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

  (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

  (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

  (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

经济胁迫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状况 [2]

  我国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

  新《合同法》第54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由专家学者负责起草的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第134条“胁迫”: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由以上可知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费亚芹、樊晓周.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2. 2.0 2.1 2.2 薛晓蓉.浅论合同中的经济胁迫[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