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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1、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即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另一种是仅主张部分实体权利。
2、本诉在进行。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具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义务性关系。其二是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有从属性的一面,又有独立性的一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但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
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下列人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法律关系之外的下列人员:其一是证据已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其二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其三是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向其提供产品的质量的;
(4)已经履行其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3、诉讼地位不同。
4、是否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存在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而第三人即受让人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现象,对此应适用房屋善意取得制度,但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则是问题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原则,共同共有房屋的善意取得,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共有房屋出让人必须是共同共有人。通常是指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出卖该共有房屋。如果是非共有人出卖房屋当然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房屋的交易主体必须是共有人且非全部共有人。
第二,房屋的买受人须支付对价。即买受人以有偿的方式取得房屋。需要注意的是该价格要能够反映该房屋的价值,不能明显低于该不动产的实际价值,更不能无偿取得,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房屋的买受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即买受人在主观上具有善意,对于卖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的行为毫无知情,根据对交易时客观情况的通常判断,买受人有理由认为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在主观方面除具备善意的条件外,买受人还应无过失,即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买受人应当对交易标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处分该共有房屋予以适当的注意。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买受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如某甲欲出卖房屋给某乙,某乙按通常的注意义务就应向某甲了解该房屋是否为某甲的个人独有财产,如属共同共有房屋还应了解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卖房屋。如果明明是共有房屋但某甲隐瞒了这一事实,且也没有迹象表明该房屋是共有房屋,如产权证书上只有某甲一个所有人或该房屋只有某甲一人居住等情况;或者某甲承认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房屋,但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并授权其办理转让事宜,同时某甲还出示了有关证明文件等,此种情况则应视为某乙善意且无过失。如果买受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或买受人明知其他共有人不知情而出于各种考虑仍与之进行交易或买受人对于交易标的是否为共有房屋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则因买受人是有恶意或过失而应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四,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变更不同于动产的产权变更,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一经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力,相反则不然。对于共同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买受人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对价,只有在房屋的产权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房屋交易行为未完成,如果有其他共有人阻止,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而其他共有人要求撤销而产生的纠纷,应考虑对照该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以上条件。如符合,应认定该交易行为有效,适用房屋的善意取得制度,如不符合,则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