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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

  	      	      	    	    	      	    

目录

什么是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社会抚养费的发展历史

  (一)名称演变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叫“超生罚款”,1994年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社会抚养费”明确规定下来。

  (二)规范过程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第357号令《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省级政府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将直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013年7月11日,浙江一律师向全国31个省级计生委、财政厅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收支及审计情况,社会抚养费问题引发广泛关注。

  2014年1月7日,国家卫计委发言人毛群安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国家卫计委正在启动对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的修订,将对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规范。

  2014年11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规定首次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年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这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

  (一)对象

  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该法出台以后,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该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性质

  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

  (一)立案

  经群众举报或人口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并指定2个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书面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亲子鉴定。

  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

  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法规股长和工作人员为组员。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管领导审批,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拟按照4至6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五)备案

  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具体由政策法规机构受理。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征收决定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畸轻畸重的,应当责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使用票据不统一。在征收过程中,多数地方存在种以上的票据,形成市、镇、村三级收入源头管理格局,因而出现并据、合据的现象,也为截留、挪用甚至个人侵占留下空间。

  (二)征收标准不一致。并不是没有统一的省级执行标准,而是在执行中,各地自行内定了一些操作标准,美其名日切合实际,实则为减征、免征、缓征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收入进度不平衡。从征收情况看,征收面最高与最低相差40个百分点,征收率也相差20个百分点,镇处之间、村组之间,或受经济条件限制,或受征收力度影响,导致征收不平衡因素不一而足。

  (四)征管措施不得力。表现为方法简单,手段单一,没有形成社会征管合力。主管部门点多面广,力不从心:镇、处专班突击,难保效率;村级专干负责收集信息,难有作为。

  (五)支出结构不合理。直接从事征收工作的一线人员工资及奖励支出占总支出不到三成,人均不足万元;而招待费支出、行政摊派、社会捐助及迎来送往等其他非生产性开支占了将近一半,基层办、站基础建设和政策导向支出比例相对较低。

  (六)财务管理不规范。镇、处计生事业费多数已进入财政会计核算管理服务中心,核算人员缺乏对计生部门经费使用政策的掌握和具体经济事项的了解,单位经办人员缺乏相关的会计及财务认识,记账的没有控制计划,也管不了资金。报来就算数:用钱的不管用多用少,能不能用,用完才报账。

社会抚养费征管问题的原因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因素;有机制、体制上的缺失,也有执行、监管上的偏差。

  (一)社会认知度不高。一是传统生育观念依然盛行。多数农户有养儿防老和房头户族的观念,富生穷也生,有的不惜躲生、偷生、买生等,加之对违法生育要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认识不够,不少人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罚款,而不是一种社会补偿,极尽抗、拖、躲、跑之能事;二是受经济条件的制约,一般来说,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其家庭承受力较强,且为行政执行提供了先决条件,但这毕竟是少数,多数地方的超生户仍然缺乏承受力.并导致因生致贫:三是受工作局面的影响.有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的村和社区。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也有一定的传承性.某种程度上能保持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良好态势.反之,则是年年拖后腿,次次得黄牌。

  (二)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一是没有实现全面信息共享,跨省生育信息网络尚未并网运行,省内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公安户籍管理信息平台、民政婚姻登记信息平台、土地房产权属登记信息平台等与计生工作信息平台也未实现无缝对接,违法生育情况难以全面、真实、准确掌握:二是依法强制执行效果不明显.主管部门行政执行没有强制手段,行政诉讼程序繁杂,时效性差,且执行成本居高不下,往往是事倍功半;三是村组干部的主观能动性不足,受传统意识和选举情结的影响,多数人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在新的征收标准带来压力的同时,他们也失去了被严格的征收政策所杜绝的自主裁量权,由此,观望者、退缩者乃至消极应付者不乏其人。

  (三)资金分配不科学。一是计生事业经费预算不够细化,计划生育政策导向支出和免费服务支出比例较低,财政预算管理职责在社会抚养费使用中没有得到切实履行:二是主管部门没有严格执行预算计划,非生产性开支较大,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不足,社会抚养费在促进优生优育、落实惠民政策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乡镇政府在资金使用上没有向计生专干和村组干部等基层征管人员倾斜,尽管按征收任务明确了费用包干范围和支出比例.但基本上只与一般工资水平持平,难以建立健全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考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