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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保险待遇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能够享受的医疗给付水平。疾病保险待遇视被保险人的病情需要而定,并非人人均等。其待遇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随着医疗事业和经济的发展,待遇标准也可作相应调整。[1]
(一)疾病津贴
疾病津贴,是对受保人因疾病中断工作而给予的帮助。疾病津贴的金额按受保人平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一般规定为受保人工资的50%—75%。但大多数国家一般明文规定疾病津贴金额的最高限额,或者间接规定缴纳保险费和享受疾病津贴待遇的收人最高限额。
1952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疾病津贴每例期限为26周,停发工资的头3天不需支付。疾病津贴的标准为受保人本人工资的45%。公约还规定,疾病津贴应定期予以支付,并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1969年的《医疗照顾和疾病津贴公约》规定,因病不能工作并导致收人中断时,疾病补贴应在该不测事件整个期间予以发给,疾病补贴的标准为受益人过去收入的60%。疾病津贴的准发期限可依照规定将每一不能工作事例限制在至多52周。
(二)医疗补助
各国疾病保险为受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种类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普通开业医生的治疗,一定的住院治疗,以及必要的药品供应。有的国家还规定可提供专科医生、外科手术、产科护理、牙科治疗,以及范围较广的药品和某些供病人使用的辅助器械。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的医疗补助至少应包括:
1.在疾病情况下:
(1)普通开业医生诊疗,包括出诊;
(2)在医院由专家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如有可能在医院外提供这种专家治疗;
(3)由医生或其他合格开业者开具处方的必须药物的供应;
(4)必要时住院。
2.怀孕、分娩及其后果:
(1)由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进行产前、分娩和产后的护理;
(2)必要时住院。
该公约规定可以要求受益人或其供养人分担医疗费用,但有关费用分担的规则应以避免经济困难为原则加以制定。
1969年的《医疗照顾和疾病津贴公约>>规定,医疗照顾应致力于维护、恢复或改善受保人的健康以及工作和处理个人需要的能力。医疗照顾至少应包括:
(1)内科医生的护理,包括家庭出诊;
(2)在医院内对住院或非住院人员的专家护理以及专家可能给予的院外护理;
(3)依照医生或其他合格医务人员的处方提供必须的药品;
(4)必要时住院治疗;
(5)依照规定的牙科护理;
(6)医疗康复,包括依照规定的肢体替代或矫正器材的提供、维护和更换。
(三)供养亲属的医疗照顾
各国规定在向受保人提供医疗补助的同时,也应向他们的亲属提供类似的服务。受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有时还包括和受保人共同居住并依靠受保人供养的其他成年人或年幼的亲属。但有的国家规定给予受保人亲属提供的医疗服务要少于受保人。
(四)我国的疾病保险待遇
1.医疗期间待遇
职工享受疾病保险待遇,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外,只限于规定的医疗期内。此医疗期,即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不得辞退的期限。其长度根据职工本人连续工作时间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分档次确定,最短不可少于3个月,最长一般不超过24个月;难以治愈的疾病,经医疗机构提出,本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但延长期最多为6个月。
在此期间的疾病保险待遇,由下述两部分组成:
(1)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一般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多个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其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规定范围的药品费用,规定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上述费用按规定比例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超出支付限额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2)疾病津贴(病假工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1个月以上的,单位停发工资,改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付相当于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疾病津贴。
2.致残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的,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残废等级,享受致残待遇。致残疾病保险待遇因残废等级不同而有区别:
(1)一至四级残废者,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现行规定,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当于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伤残津贴,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后,按规定改发养老金。
(2)五至十级残废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辞退,用人单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不能从事所安排工作的,可按规定继续发给疾病津贴;规定医疗期满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3,职工亲属医疗待遇
按原规定,职工供养亲属患病治疗时,单位仅就某些项目(如药费、手术费等)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一般为50%)疾病补助。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未对职工亲属的医疗待遇做规定。
通常情况下享受疾病保险待遇是以就业和缴纳保险费的期限为条件,但也有例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疾病保险待遇的给付规定了具体的限制性条件,当受保人具备此条件时,全部或部分不给付疾病保险待遇。
综合起来有下述几种:
(1)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故意或犯罪行为所引起,概不给付保险待遇。
(2)保险事故因被保险人的法定重大过失所引起的,通常不给付疾病津贴之部分或全部。
(3)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绝医生诊断治疗的,全部或部分停止保险给付。
(4)被保险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或欲领取保险给付者,于其行为后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内发生疾病的,全部或部分不发给疾病津贴。
(5)被保险人被收容、被处拘役或徒刑,享受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担费用之疗养或者身处法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者,在这些情形续存期间不予保险给付。
(6)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后仍可领取工资者,按其所得工资多少,减发或不发给疾病津贴。
(7)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满“等待期”(一般为2—7天)的,才开始给付疾病津贴,即在“等待期”不给付疾病津贴。
(8)被保险人加入保险满一定期限后始得给付保险待遇。
(9)享受疗养期间和享受疾病津贴期间均有一定限制,过此期限,虽疾病未愈,也不再给付保险待遇。此期限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规定一年内最多26周,少数国家规定可超过26周,有的长达52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