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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分,也叫环境行政纪律处分或环境行政纪律责任,是指环境行政公务人员的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对犯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行政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环境行政处分是环境行政公务人员所承担的最主要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1]
(1)实施环境行政处分的机构,必须是公务员所在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
(2)受处分者是环境监督人员个人,对单位不能实施环境行政处分。
(3)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行政系统内部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1月1日失效),第33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类,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务员法》第5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有权给予环境行政处分的机关在追究环境行政处分责任时,应按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适当的环境行政处分或免予环境行政处分。
对于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损失的,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留任现职的,可分别使用降职、撤职处分,无职可降或无职可撤的,也可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从违法环境行政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的,可给予没收、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经济处罚。经济处罚可以和行政处分并用。
对于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情节轻微的,可在批评教育后,免于行政处分。
对于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可给予一定的环境行政处分。
1.任免机关的处分程序
初步调查;立案;调查取证;听取被调查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告知和宣布;归档;备案。
2.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程序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1.主管机关及其权限
各级环境保护局局长是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局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属环境保护局主管。各主管机关有权追究其所属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规定,各主管机关适用环境行政处分的权限如下:
(1)各级环保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由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2)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的环境行政处分,由各级政府决定和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或相当人员)以上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环境行政处分,应报国务院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其他王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的人民政府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开除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必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需要报请批准或备案的环境行政处分,只有在报请批准或备案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5)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环境行政处分发现不当或错误的,有权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2.监察机关及其权限
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追究环境行政处分责任。
根据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监察机关适用环境行政处分的权限如下:
(1)调查处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根据调查结果,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监察建议,也可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经济处罚的环境行政处分。
(2)受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服主管机关环境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撤销,也可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3)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主管机关及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主管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4)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
环境行政处分的决定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环境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行政机关,另一种是行政监察机关。但是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行政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环境行政工作人员本人。
受到环境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行政级别,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到行政处分的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环境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因错误行政处分造成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环境行政工作人员经济损失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受到环境行政处分,除受到开除处分外,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该工作人员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工作人员本人。
1.对象不同
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中有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员,纪律处分的对象可以是企业中有环境保护违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
2.依据不同
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是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纪律处分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行政纪律规定、组织章程。
3.处分形式不同
纪律处分的形式中,除与行政处分相同的6种处分形式之外,还具有独有的纪律处分形式——“留用察看”。
4.处分程序不同
行政处分有法定的程序,包括任免机关的处分程序和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程序,但是纪律处分没有统一规定的程序,在实践中一般会参照行政处分的程序,同时适用上比较灵活。
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是经常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异同,对于研究环境行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的共同点
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都是行为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对国家承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两者责任的基础相同。任何违法行为,不论是直接针对gt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所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因此不管是环境行政处分还是环境行政处罚,其存在的基础都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即法无明文不处罚。当然环境行政处分作为一种内部责任,其自由裁量的余地较行政处罚大,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环境行政处分的实施也必然不断趋向规范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2)两者的实施主体都是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不管是环境行政处分还是环境行政处罚,尽管它们针对的是不同的对象,前者针对国家环境公务人员,后者针对环境行政相对人,但是它们都是由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对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规者所实施的一种惩戒,都体现了国家环境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都存在着保障环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
(3)两者所适用的违法行为有相似性,两者都是针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4)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在制止和预防环境违法行为方面的功能相同,两者都具有预防环境违法的教育性功能。
(二)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的区别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后者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2)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前者主要适用于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适用于环境行政相对人。
(3)两者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不同。受到环境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如果对环境行政处分不服,只能通过在环境行政机关内部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而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则能通过向专门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