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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自己也无权使用,而仅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而不是多个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地区、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等方面试用期注册商标。也就是说独占使用许可,除被许可人外,其他人包括许可人都不能在规定的地区、时间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期享有独占使用权。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或与注册人一起向工商部门投诉。并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独占被许可人在特定的地域和期限范围内可以独占性地使用特定的商标,包括商标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都无权使用,因此,人们大多认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在很多判决书中也都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表述,但此种认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
首先,由于绝对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基于维护市场交易、避免过分干涉不特定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考虑,许多国家对绝对权均实行权利法定原则,即绝对权的性质、种类、内容、效力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不能基于意思自治自行设定绝对权或者改变绝对权的内容。我们国家立法也不例外。例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是作为绝对权,其同样应遵循权利法定原则。然而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规定,但对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仅仅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产生具有排他力、对抗力的绝对权。例如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是具有排他力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债权。因此,独占被许可人依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同样不是绝对权,其“独占”的属性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其约束力指向的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继续许可第三人使用其商标,也不能自行使用其商标;而并非指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可以看出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非绝对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商标权属、侵权纠纷案由”项下只有“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两个子案由,并没有侵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案由规定。基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案由应定为“商标合同纠纷”项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德国学者海因·克茨曾指出:“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但这对于相对关系来说却是不必要的,因为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可见,公示制度是绝对权获得对世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也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本质区别,无公示即无排他。绝对权为相对人设定了普遍的不作为义务,但是在人们的朴素的伦理观念中又普遍存在着“不知者不为过”的信条,法律不能为相对人施加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在绝对权的对世效力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间寻求一种相对的平衡,权利公示制度无疑是使二者达致平衡的最佳方式,通过权利公示,权利状态获得了客观的可以识别的外在表征,同时亦合理的设置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使绝对权的排他性获得了正当基础。而按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仅需要进行备案,并不需要像商标转让那样进行公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备案产生的对抗力并不是指商标被许可人获得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具有对抗力,而是指商标专用权人重复许可时,经过备案的合同优先于未经备案的合同。因此,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没有进行公示,也不需要进行公示,赋予其绝对权的对世效力将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苛加过高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基础。[1]
虽然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出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概念,但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执法实践对其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地域、时间和一定条件下独家使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仅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还有排斥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商标使用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由一家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可以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多家企业使用,并在相对较短的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续签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一家企业独占使用后,一般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不得再许可其他企业使用该商标。同时,由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独占被许可人与该注册商标的利益关系更加密切,所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相对应当较为稳定,且期限相对较长。
(二)与他人签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后,商标注册人自身也不得使用该商标。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同时,当然有权自行使用该商标。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不仅任何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而且商标注册人自身也不得使用该商标,只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这也是商标独占许可与排他的商标使用许可之间的区别。排他的商标使用许可不仅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而且商标注册人也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三)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除占有权、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商标所有权可以分解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各方面的权利,被许可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取得商标的使用仪。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由于只有被许可人可以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与被许可人的利益联系更加紧密,所以被许可人享有除占有权、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