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海难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和补偿金。
中国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并且明确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报酬金额,应当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此外,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这对于保护救助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海商法还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法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1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可以要求先行支付适当的救助款项。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先行支付的金额,在其依法向救助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应当相应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