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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是指由某一类法院的判决或由某一类法院法官的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甚至本法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先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判例法的基础是“遵循先例”原则,其创制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在遇到具体案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的实质,作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定。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判例法制度最早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目前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法院对判例的态度非常灵活,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则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绝适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原则而推翻原来的判例。那么美国判例法的约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在同一法律系统,下级服从上级,如果涉及另一系统的问题,则要互相尊重。
1.利于法律与实际的契合,增强法官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判例法法官从涉及相同事实的案例中归纳出法律原则,并巧妙的适用于后来的案例,法律完全生长于实际生活中,保证了法律与现实情况的最大契合。同时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其独立性受到司法制度的保障。这种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断案过程中能够公正合法地处理案件,并因此而创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司法判例。
2.易造成司法统一性及法律权威性的损害
判例法的固有缺陷表现在,判例法意味着法官造法,如果法官所造之法为恶法,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权威地位。同时一项判决一旦成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对本院,都有着不可违抗的拘束力。那么如果出现错误的判决,则极可能被反复运用,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随着衡平法的出现以及英国法官“区分先例”的做法,判例法的这一缺陷也在慢慢的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