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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益拍卖是指因拍卖而造成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损失的行为。如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委托拍卖行拍卖其家庭生活必需品,比如炊具、卧具等,造成其家人生活困难,这种拍卖属无益拍卖。又如,在现行国家政策下,拍卖国有企业时不把原企业职工的安置作为买受的基本条件,这样的拍卖既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对职工个人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不利因素,属无益拍卖。无益拍卖的认定,以法律或政策条文为依据。
《拍卖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这就是所谓的无益拍卖限制或禁止的规定。之所以要设置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执行程序中除了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外,还应该兼顾其他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体到拍卖来说,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就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
禁止无益拍卖的前提是执行法院认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用,但这毕竟只是拍卖前的大致估计,加之市场行情千变万化,拍卖价款的高低又受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拍卖实际卖得的价款与执行法院所核定的拍卖最低价额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拍卖规定》并未赋予法院依职权直接停止拍卖的权力,而是把选择权交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拍卖价款有剩余可能而在一定期间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该种情形下的拍卖有两个附加条件:其一,必须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且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顺位在先的债权及执行费用的总额。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任何剩余的情形。其二,依照新的保留价拍卖出现流拍的,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拍卖的费用。因为此时出现流拍,足以证明法院关于无益拍卖的判断是正确的,而申请执行人仍然坚持继续拍卖,当然应当由其负担相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