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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无害通过权是指一国船舶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可以驶入或穿过另一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商船在他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传统海洋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海洋法的新发展.这项原则也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对无害通过制度作了全面规定.特别是有关无害通过权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较以前有了较大的变化。1994年《公约》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1996年正式批准该《公约》。
1.由习惯规则而来
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即有名的“无害通过权”是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承认“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如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被国际公约规定
1958年(领海和毗邻区公约》第14条第1款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均规定了“在本公约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只要通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21条规定了沿海国可依据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或规章,例如关于航行安全和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则。我国制定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国内法。
1.所经过沿海国是否是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
虽然有国际惯例可循,但以加入公约或载人国内法的方式来明确,往往会对实施更加有保障。这从1988年发生在美国和前苏联的一个关于无害通过的冲突可以得到实证。当时,美国两艘军舰“卡隆”号和“约克敦”号进入前苏联距海岸7~10nmile领海航行,苏方出动了军舰试图驱赶美舰,导致双方舰艇轻微接触。撇开政治因素,这是因为双方对无害通过的理解分歧而产生的,随后便有了美国和前苏联的1989年<对无害通过的国际法规则的解释》,也承认了公约对无害通过的规定。
对商船,一般公约加入国往往会在国内法中重复或实际重复公约的无害通过的规定。例如:伊朗、保加利亚、波兰、伯里兹等国内法都重复了公约的规定。
2.沿海国虽然是公约国。但加入时有保留
这种保留一般都是针对非商船如军舰的限制。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不得进入中国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紧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这里没有限制商船的无害通过,但对内水和港口则是“非无害通过”。“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国领海”,这说明军舰只享有有条件的无害通过。类似规定的国家有:阿曼、埃及、巴西、巴基斯坦、保加利亚、丹麦、芬兰、尼日利亚、盂加拉、瑞典、斯里兰卡、索马里、土耳其、伊朗。
3.沿海国不是公约国.且对其沿岸航行的船舶有自己的规定
这是最应当注意的一种情况。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加入了公约,但本文开始提及的国际惯例——无害通过,依然是大多数国家所奉行的。要注意的是,所经过的有一些国家,他们有否特别规定?例如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下称朝鲜)有关当局规定,所有外国船舶要在朝鲜领海12 n mile以外航行;所有外国船舶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避风时应事先通知外国船舶事务局,可以在罗津港、清津港、金策港、元山港航路地点避风。这个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无害通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