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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保险合同

  	      	      	    	    	      	    

目录

什么是旅游保险合同

  旅游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一种,是各类旅游合同保险的总称。它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旅游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合同在旅游活动中的一种体现。从主体上讲,旅游者旅游企业及其他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人,是旅游保险合同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内容上讲,旅游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旅游活动及相关事宜紧密相连。旅游保险合同与旅游活动有密切的关系。合同一般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但是,旅游保险都是非即时结清的合同,不适用口头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适应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常见的有保险协议形式、保险单形式和保险票证形式三种。

旅游保险合同特点[1]

  1.旅游保险合同是双务性补偿合同

  旅游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投保人保险人签订了旅游保险合同后,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就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旅游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旅游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补偿或给付的义务。

  另外,旅游保险合同是保险人通过集合为数众多的投保人的保险费来建立集中的旅游保险基金宋实现的。也就是说,在旅游活动中,当旅游保险事故给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时,用旅游保险基金来弥补旅游者财产损失以及因死亡或伤残导致劳动力丧失,从而使个人或其家庭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旅游保险合同又是一种互助性的补偿合同。

  2.旅游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是旅游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旅游保险合同,否则,所订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①可以防止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利用保险的形式取得分外收入;②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道德危险甚至是犯罪危险。

  3.旅游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一方确定,投保方即旅游企业法人或旅游者只有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条件中进行选择的自由,而不像其他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草拟合同文本。

  4.旅游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旅游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转嫁风险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方以较少的保险费支出,换取遇到旅游保险事故时取得较大保险金的保障。即如果发生了旅游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可能远远超出其所缴付的保险费;反之,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没有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或者旅游保险事故超过一定限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所付的保险费也不得收回。保险人的情况则相反,当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时,它所支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保险费;如果没有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或者旅游保险事故超过一定的限度,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偿的责任

  形成旅游保险合同射幸特征的原因是旅游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也就是说,旅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如果某一特定的旅游事故肯定不会发生,就无需保险;如果是肯定要发生的旅游事故,也无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旅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时,旅游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5.旅游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旅游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程度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因为当事人在投保前后,其保险标的均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下,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欺骗或隐瞒,就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所以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

  6.旅游保险合同具有短期性

  任何类型的保险合同都具有时间限制,旅游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较,其期限更短暂。如,有关旅游交通运输保险合同的时间,是从旅游者登上交通工具时开始,到抵达目的地离开交通工具时止。又如,游乐场所的翻滚过山车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旅游者登上该游乐器具开始至离开该游乐器具结束这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旅游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旅游保险合同的形式[2]

  在旅游保险业务实践中,旅游保险合同主要以3种形式出现:

  1.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合同

  此种形式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一个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方可生效。

  2.由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书,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两个文件共同构成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单上的条款由三部分组成:其一为事先印制的既定条款,此为基本条款;其二为附贴的条款,即在原保险单上用粘账的方法附加的条款;其三为书写条款,即在原保险单上用书写或打字的方法附加的条款。上述3种条款具有同样的效力,但是当其间发生矛盾时,首先依据书写或打字的附加条款,其次依据粘账的附加条款,最后才依据基本条款。

  3.交通企业出售的客票和旅游景点的游览票也可以兼作旅游保险凭证,但必须以交通运输企业或旅游景点经营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

旅游保险合同的要素[3]

  旅游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都必须具备保险合同主体、客体和保险合同内容这三个要素。

  1.旅游保险合同的主体

  旅游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活动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没有保险主体,就没有保险合同。旅游保险合同主体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般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成立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旅游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旅游企业,也可以是旅游者个人或旅游者所在单位。

  (3)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旅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旅游者。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指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2.旅游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又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因为没有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也就丧失存在的意义。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也是确保保险条件、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率和赔偿标准的依据。保险标的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二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1)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财产,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而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消费资料。它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一般是有形物。但当财产遭受损失时,除了财产本身的经济损失外,还会连带引起各种利益以及责任和信用等无形物的损失,后者也往往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2)人的身体和寿命。这里所说的人,是指已经出生且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尸体、胎儿以及法人等不能列入其中。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人,即人的寿命和身体。这种保险标的无法用价值来衡量,因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先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3.旅游保险合同的内容

  旅游保险合同的内容即旅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旅游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包括: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价值、保险金额;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此条规定的主要条款之外,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旅游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

  1.旅游保险合同的成立

  旅游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旅游保险合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事项意思表示一致。鉴于旅游保险合同有三种形式,合同的成立也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自合同签字或盖章时起,合同成立;由投保申请单和保险单形成的合同,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日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以票证形式出现的合同,在旅游者购买交通运输客票或游览票后开始成立。

  2.旅游保险合同的生效

  旅游保险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开始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事故才可获得保险赔偿。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旅游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2]

  1.旅游保险合同的变更

  主体变更。主体变更包括保险人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变更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旅游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上记名的被保险人需要变更时,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不记名的被保险人可以随意变更,如票据式保险,就以票据持有人为准。记名受益人需变更时必须由投保人申请变更。不记名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可随意变更,但不能超出被保险人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内容变更。旅游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变更,旅游项目或旅游线路的变更以及旅游期限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投保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有合同或保险单的必须经另一方同意方为有效。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强制变吏合同内容。没有保险合同或保险单的,如持有客票的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内容需经过铁路、公路、航空、航运部门的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

  2.旅游保险合同的终止

  旅游保险合同终止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终结旅游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解除而终止。解除旅游保险合同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并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另一方。

  (2)因被保险人放弃旅游而终止。无论是出于主观原因抑或是客观原因,被保险人放弃旅游,旅游合同即告终止。

  (3)被保险人在法定期内退票可导致旅游保险合同终止。各种交通客票的退票均属此种情况。

  (4)因合同履行而终止。如被保险人的旅游或旅行正常结束,没有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者发生了损失,但保险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申请。

旅游保险合同的案例[2]

  [典型案例]

  2002年6月15日,游客王某等人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前往武当山的旅游团,由武当山某地接社负责接待。游客们游览之后回到由地接社安排的车辆上时,发现放在车上的物品均被盗,价值约3000元,游客要求地接社予以赔偿。地接社负责人请求保险公司按旅行社责任保险给予赔偿。经查,地陪导游未提醒游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车上窗户也未关好。

  [案例分析]

  1.地接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地陪未就妥善保管财物向游客作出明确的警告和提示,而且没有采取如关窗等防盗措施,理应承担责任。

  2.游客的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旅行社的责任造成旅游者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属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地接社可以就游客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五条。

参考文献

  1. 王莉霞.旅游法理论与实务.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
  2. 2.0 2.1 2.2 2.3 乜瑛.旅游政策与法规.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07月第1版
  3. 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旅游教育出版社,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