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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又称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其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合同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与无效和可变更或撤销的保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汀合同的资格。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即经过权利人的承认可发生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除非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因为保险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而且比较复杂,也很难说订立保险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对于该保险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在保险实践中,无权代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追认,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作为相对人的投保人可以催告保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保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之前,投保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是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而是有效保险合同。所谓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擅自代他人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代签名主要指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险单上签名;二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险单上签名;三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险单上签名。这三种情况的代签名,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有人提出,对于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保险合同。理由是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合同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保险合同,是不同的。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虽然由于未经被保险人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是无效保险合同的范畴,而属于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保险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则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险单上签名,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这种保险合同不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在事实上认可了代签名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3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