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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一样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捐献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与Brass公司案中提出来的。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一个具体的装置时,就意味着将说明书中公开的其他装置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捐献原则却少有适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以后,等同原则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从而导致利益的天平逐渐倒向专利权人一边。为了纠正这种倾向,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美国开始限制等同原则,与此相应地,出现了一些适用捐献原则的案件,例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1年审理的Unique Concept公司与Brown案,1996年审理的Maxwell与Baker公司案。但是,仍有一些拒绝适用捐献原则的案件,例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审理的YBM Magnex公司与ITC案。在Festo案以后,随着对等同原则的更加严格的限制,捐献原则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 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 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 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所谓“捐献原则”的适用,即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中阐述该规则是指,对于说明书记载而权利要求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捐献规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以下情形:专利申请人有时为了容易获得授权,权利要求采用比较下位的概念,而说明书及附图又对其扩张解释。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说明书所扩张的部分属于等同特征,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这是一种“两头得利”的行为。专利制度的价值不仅要体现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捐献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