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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证明是证明持票人已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行为,但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法定证明。
对这个定义作以下两点解说:
首先,拒绝证明是法定机关制作的证书,持票人或其他个人、票据法未认可的机关所制作的文书,没有拒绝证明的法律地位和证明效力。在外国,拒绝证明由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作成;在我国,一般是由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银行,在票据上记载拒绝的文字和理由。同时,拒绝证明的内容,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不能任意记载。
持票人获承兑或付款的,无需拒绝证明。持票人未为承兑或付款提示的,不能确定付款人是否拒绝,亦无需制作拒绝证明。持票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能获得有效的拒绝证明;只有在按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获承兑、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拒绝证明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根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⑧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入的签章。
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当事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并规定了义务人违反该项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国票据法对有关拒绝证明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大多将由一定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法定的证明形式。但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于是拒绝证明的形式渐趋简单。在我国《票据法》上,即采用了略式拒绝证明的形式,这种拒绝证明具有以下特点:①这种文书证明一般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②这种文书证明须依法律规定进行记载;③这种文书证明须对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证明。
1.证明持票人按规定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
2.证明票据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
3.防止票据债务人受欺诈而负担不必要之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