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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所采取的行政程序,具有普遍性和后厥性特点,即其行为方式以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来适用,在时限上一般没有前溯力,只向后具有效力。这类程序具有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等。[1]
抽象行政程序由于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它往往表现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即表现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工作制度。[2]
划分具体行政程序与抽象行政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依程序作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同。例如,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具体行政程序所规范的行政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而抽象行政程序所规范的行政行为从撤销之日起方始无效。
第二,法律救济途径不同。不服具体行政程序之下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抽象行政程序之下的行政行为,则只能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由权力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行使监督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