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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互换纠纷是指房屋所有人之间、使用人之间以及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为互相交换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公民之间的互换房屋,是指在一些城市中,房屋承租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依照房屋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相互协商,互相调换各自所承租的自住房屋。这种换房,实际上是房屋承租人之间互相交换房屋的承租权。
这类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互换房屋后办理了产权证,各自对互换房屋行使了使用权和处分权,一方反悔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房屋互换后未办理产权证,一方反悔的情况。
公民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互换房屋协议,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应认定有效,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或城市房屋互换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换房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实际交换使用管理多年,又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互换产权有效,但应着其补办过户手续。《条例》施行后,换房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发生纠纷后,一般应认定换房无效。如果有契约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在发生纠纷后,房管部门又补办了手续的,可认定为有效。如果是公民之间自愿协商互换私房承租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换房后经办理住房使用权交换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已与新的承租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除出租人追认的以外,一般应认定换房无效,责令各自腾房。
(1)对因换房引起的纠纷,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为了方便人们生活,减少城市交通流量,有利于生产、工作,出租人对承租人换房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2)换房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必须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承租人互换住房后,与原出租人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的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订房屋租赁合同。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依法换房后,除有某种特殊情况外,出租人不得翻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