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房屋确权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同时,也是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提供法定依据。
1.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进行登记;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符合登记要求的,将全部资料一式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图纸一式三份(有共有权人的按共有人数增加),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区房管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2.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复审;市房产交易所复审后,当事人全部到场,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后,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3.办理房产租赁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审批,填制租赁许可证,委托区房管局将租赁许可证发给申请单位(人)。
4.办理军队、涉外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登记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发给产权单位(人)。
5.办理军队、涉外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产交易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交易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调查,当事人一起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后,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6.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军队、涉外房产租赁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产交易所填写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审批书或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交易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批,填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发给申请单位(人)。
唐某诉李某房屋确权案[1]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起诉称:告于1993年6月1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在承包桂湖花园23栋办公楼施工结算时,用工程余款购买了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单元3楼1号房两室两厅双卫住宅一套。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李某与桂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后来房屋产权登记也只写了被告李某一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房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原告当时并无异议,也未提出产权变更登记。此外,2002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苗圃路16号集资建房两栋。李某按工龄积分分得购房指标一套,亦是原告用工程款利润全额出资购买了第6栋4楼2号房三房一厅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但由于诸多原因,房屋所有权直拖到2008年8月方才办妥,该房屋产权证上写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今年9月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由于变更登记必须夫妻双方携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亲自到场方能办理,所以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一起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令人无可奈何的是,被告竟然多次以种种借口拒绝,使以上房产共有人变更登记的必办手续费无法履行。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桂湖花园17栋3-3-1及苗圃路16号6栋4-2之住宅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8月28日签订了“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从1995年8月28日起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完全由其本人负责。这二套房屋是用原、被告夫妻双方所得的少部分工程款利润购买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利润原告拿着,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这两套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合作之工程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盈利也由二人平均分配”。1997年和2002年,被告先后用夫妻双方的工程款利润购买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89.65㎡住宅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82.56㎡住宅。这两套住宅的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个人名字。同时查明:原告和被告对双方所得工程款利润未作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房屋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款利润购买。虽然双方签有协议,并且“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工程款利润尚未按协议约定作出分配,所以上述两套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属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房屋和座落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房屋为原告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原告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明确,关键在于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利润款购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自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无需另行确权。但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被告坚持不配合原告作变更产权登记,考虑到原告面临的实际困难,如被告单方转让房产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我院决定受理此案,并以判决形式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