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数再保险合同(Quota Share Reinsurance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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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数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与再保险人约定的比率分出给再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协议。
成数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的再保险方式,因而属于比例再保险合同:凡是属于再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业务,原保险人没有固定自留额,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成数安排所承保业务的自留额,将剩余的成数自动安排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必须全部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在成数再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分配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均按照双方各自所占的成数份额办理,通常规定原保险人较高的自留额,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与再保险人的分保额之间的比例大约在40%-50%之间。这是由于再保险人希望通过加重原保险人的责任,达到加强与原保险人共命运条款的关系。再保险人可以是数人,一般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且每个再保险人所接受的再保险份额也可以不相同,但对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最高责任均有限制,即再保险合同规定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每个危险单位承担的最高限额。由于成数再保险合同对每个危险单位,均按一定的比率分配责任,因此,一旦遇到巨额风险责任,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可能承担巨额损失赔偿责任。为了限制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维持正常的再保险交易秩序,保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稳定经营,成数再保险合同均对每一危险单位规定最高责任限额,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的火灾险成数再保险合同规定,每个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为30%,再保险人的分人额为70%。假设原保险人承保了一笔保险金额为400万美元的火灾险业务,那么,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原保险自留额为120万美元,再保险人的分保额为280万美元。又假设原保险人承保的一笔保险金额为600万美元的火灾险业务,由于再保险合同规定的每个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那么,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在500万美元的限额内安排再保险业务,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为150万美元,再保险人分保额为350万美元。超过500万美元部分——100万美元应由原保险人通过其他再保险形式安排再保险,否则,就由原保险人独自承担责任。可见,成数再保险还必须借助其他的再保险方式来分散风险。
成数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手续简便,账务计算简单,节约经营成本。由于成数再保险合同对于每一危险单位的再保险责任,均按照保险金额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的比例承担,因此,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不论原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危险,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一致,因而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很少发生争议。成数再保险的这个特点,充分体现了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命运的原则。由于成数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保险费的计算以及赔款的分配,均按照规定的同一比例进行,从而减少了再保险实务和再保险账单编制方面的手续,提高了再保险工作的效率,节约人力、时间和管理成本。由于成数再保险不沦保险金额的大小、业务质量的好坏,均按一定的比例分出,再保险人可以分人较多的再保险业务;同时,由于原保险人自留额的比例较高,承担较重的责任,因而原保险人对其所承保业务的选择较为严格,业务质量较好,赔付率较低,因此,成数再保险业务更能准确地反映出承保业务的一般性质。正是由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均认识到成数再保险的这个特点,再保险人通常愿意向原保险人支付更为优惠的再保险佣金。此外,由于再保险人的分保额不会太高,这有利于稳定再保险人的经营业绩,更好地促进了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成数再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于业务缺乏弹性,不能均衡风险责任。对质量好的小额业务,本来没有必要安排再保险,但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原保险人有义务将业务分出,因而要支付较多的保险费,而对某些质量较差的业务,原保险人也不能减少自留额,因而可能承担较大的风险;同时,由于最高保险金额的限制,一旦原保险人承保巨额风险,再保险人只能接受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分保额,其余的风险将由原保险人自行承担,除非另行安排临时再保险或者超额再保险,否则,巨额风险责任就不能分散。因而成数再保险通常不能满足原保险人获得准确再保险保障的需要,此外,由于成数再保险合同是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率划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所有业务的每一笔保险金额均按照再保险的比率变动,不区分业务的危险程度高低以及发生损失的大小,并对此作出适当的安排,因此,不能使风险责任均衡化。虽然合同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但这仅仅是为了防止责任累积而设置的,并非为了均衡风险责任。
尽管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但是成数再保险合同的好处是主要的,这也是成数再保险合同被广泛运用的原因所在。成数再保险合同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资金雄厚、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通常不采用成数再保险合同的方式;而这种再保险方式常为新设立的保险公司采用,或者保险公司新开办的险种,也采用成数再保险合同。一般说来,以下情形采用成数再保险合同:
第一,由于缺乏经验,新设立的保险公司通常采用成数再保险合同,在风险分析、承保审定以及赔款处理等方面得到再保险再保险法人的指导和帮助,尽可能避免业务中的差错,提高经营水平、扩大经营能力。
第二,新开办的险种由于缺乏相关的统计资料和实际经验,而且业务收入不稳定,危险性较高,原保险人通常采用成数再保险处理大额业务,以减少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汽车、航空等保险,由于发生事故的概率非常高,赔款频繁,成数再保险具有手续简便、双方利益相同的特点,因而也被大量采用。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中,航空险大多采用成数再保险方式予以处理,例如,伦敦再保险市场在处理航空险的再保险时,成数再保险方式是其首选的对象。
第三,对于保险金额和业务质量较为平均的业务,例如,在粮食运输保险业务中,运输工具的吨位、每船的保险金额基本相同,采用成数再保险方式限额不会过高,业务较为稳定,不仅获得较高的再保险手续费,而且还免除了责任累积的隐患。
第四,在各种转分保业务中,由于手续繁杂,不适宜采取其他的再保险方式,合同当事人通常采取成数再保险方式以简化手续,便利交易。由于条件优惠,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通常采取成数再保险方式获得回头业务,从而增加分出公司的业务量和保险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