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登记主义(Theory Of Obligatory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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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登记主义是任意登记主义的对称。商法中以商业注册登记作为商主体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的立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创办人成立商主体必须依法向商业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经核准登记后方取得商主体资格;未注册登记者不得从事商行为,否则构成违法经营,将招致法律责任。商主体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也须履行同意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强制登记主义有利于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为现代多数国家的商业登记法所采用,中国现行法亦实行强制登记主义。
根据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有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之分。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强制登记主义,即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严格讲,强制登记主义与企业自治原则是不完全契合的,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及商事交易便捷对外观主义和公示制度的强烈要求,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多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即使仍然采用任意登记主义的国家,在法律上虽不将商事登记作为商主体资格或能力取得之逻辑前提,但规定未进行商事登记者从事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促使商主体主动履行商事登记程序。但是,这容易使商事登记工作人员形成权力本位和对商主体的“赋权”意识。故限定在对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特殊行业或国家有意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垄断的行业,对于一般的行业,则可能放松一些,实行任意登记。
强制登记主义是商业登记合法的一种学说。依此合法主张,一是要求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商业登记手续后才能开业,非经登记不得开业,否则将构成非法商行为,将会面临行政制裁;二是对登记机关当事人没有选择余地;三是对法定登记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任意改变;四是商业登记具有要式法律行为的性质,从登记的程序、审理、采取的形式,均不具有任意性。与强制登记主义相对应的是任意登记主义。依任意登记主义,商业可以在开业以后,再行登记,而且对于非连续性从事营利活动的当事人可以不必进行商业登记。在采取任意登记主义的立法中,原则上也须履行商业登记手续。法律虽不将商业登记作为商主体资格或能力取得的逻辑前提,但未经商业登记者从事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入的效力。中国及大陆法系的——些国家均采强制登记主义。有的国家或地区曾采任意登记主义,后为维护商业道德、防止商人虚设行号、倒闭诈骗、加强行政管理起见,有的地区又改采强制主义。在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的演进中,这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