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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义务

  	      	      	    	    	      	    

目录

什么是安全港义务

  安全港义务是指在租约中一般有所谓“安全港口”和/或“安全泊位”条款,规定承租人指定的港口泊位或地点,对租约中的特定船只必须是安全的。[1]

安全港义务的理论[1]

  1.保证说(Warranty Theory)

  在1982年以前,至少在英国法中,租船合同中安全港条款的含义和承租人的安全港保证义务是明确并被普遍接受的,即:承租人负有保证只将租船合同下船舶派往安全港口、泊位或地点的义务,而且承租人这一义务是连续和绝对的 ,这就是所谓的保证说。

  按照保证说,从承租人指定港口时起,到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离开港口时止,该港口对该船都必须是安全的。如果所指定的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有义务重新指定安全港口,并对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损失负责;只有港口的不安全因素。

  2.罗斯基尔说(Roskill Approach)

  罗斯基尔说形成于1982年英国的“Evia,’一案Ⅲ,它将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分为首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部分:(1)承租人在发出港口指示时,租船合同下的船舶将来驶近、进入、使用和离开该港口的相应时候,该港口必须是“预期安全的”(prospectively safe);判断承租人是否履行安全港义务,应以此时为准。(2)如果指示时预期安全的港口随后变得不安全,在船舶尚未人港时,承租人有义务重新指定另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在船舶已处于港内而且须通过离开该港以避免危险的情形下,承租人应指示该船离开该港,并重新指定另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

  3.过失说(Fault Theory)

  过失说是美国法的一种理论,既反对保证说,也不同于罗斯基尔说,目前在美国法中与保证说并存。过失说认为,承租人不是安全港口的保证人,只负有“恪尽职责”(due diligence)选择安全港口的义务,从标准安全港条款中解释不出承租人的严格责任,只要承租人在指定港口方面已恪尽职责,承租人就没有过失,也就没有违反安全港义务,当然无须对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损失负责。

安全港义务理论的比较[1]

  1.安全港义务的起止和连续性

  保证说认为,从承租人发出港口指示起,到租约下的船只已离开该港时止,港口必须一直是安全的。罗斯基尔说要求在承租人发出港口指示时,港口须预期安全,其后如果该港变得实际上不安全,承租人就有义务重新指定预期安全的港口。而过失说在反对保证说的绝对观的同时,并未反对保证说的连续观,因此可以认为在安全港义务的起止和连续性方面,过失说和保证说是相同的。

  从表面上看,罗斯基尔说在否定保证说的绝对观的同时,也否定了保证说的连续观,但罗斯基尔说的内在逻辑仍然坚持了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的连续性,因为承租人的“进一步的义务”显然是一种连续的义务,其“初步义务”只表明义务的开始。在同案判决中,第普罗克勋爵(Lord顶Plock)虽然赞同罗斯基尔勋爵的发言,但仍明确指出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是连续的。

  利问题(本文未予研究),而非承租人指定安全港的义务问题。这一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AB期间:如果船东/船长拒绝承租人的港口指示,船东就承担了违约风险。

  BC期间:表明船东/船长遵从了承租人的港口指示,承租人应承担违约风险。 Image:安全港义务.png

  2.安全港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证说认为,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是绝对的,只要损失的原因是港口不安全,承租人就要对船东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港口不安全情事是某种“异常事件”。按罗斯基尔说,承租人指示的港口必须是预期安全的,承租人应尽其实际可能使租约下的船只免遭港口不安全带来的危险,不管是原存在的危险,还是后出现的危险。过失说将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解释为一种抽象的注意义务,如果承租人在指定安全港方面已尽一个“克尽职责”的承租人所应尽的注意,承租人就没有责任。

  在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某种“异常事件”的场合,不管根据哪一种理论,承租人都没有违反安全港义务,因为“异常事件”不仅是承租人不能合理预见和有效避免的,或是克尽职责的承租人无从知晓的,而且是保证说赋予承租人的唯一直接的抗辩理由。这是三种理论的共同点之一。

  除上述共同点外,我们无法一眼看出这三种理论在适用结果上的异同,必须分下述三种情形来进行分析。

  (l)对港口不安全,承租人知情,船东/船长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按罗斯基尔说,承租人要么违反了其初步义务,要么违反了其进一步的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按过失说,承租人也未克尽职责,明显犯有过失,须对损失负责。可知三种理论的适用结果并无不同。

  (2)对港口不安全,双方皆知情。由于The“Evia(No.2)”(1982.H.L)一案,没有涉及船东/船长对港口不安全情况了解与否对船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只能认为罗斯基尔说在这种情况下并未改变保证说,即承租人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后的上议院判例The“Kanehenjunga”(1990,H.L.)确认了这一推论的正确性。而按过失说,法院可能认定船东参与过失,部分减轻或全部免除承租人的责任,即可能与保证说和罗斯基尔说的适用结果不同。

  (3)对港口不安全,承租人不知情。要精确地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罗斯基尔说和过失说在适用结果上的差异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方面目前适用这两种理论的案例还不多,另一方面“合理预见”与“克尽职责”这两个抽象概念之间的差异也很难区分。但可以肯定,罗斯基尔说和过失说都为承租人开脱责任打开了缺口,都可能与保证说的适用结果不同,同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

  综上所述,在船东/船长遵从了承租人的港口指示,港口不安全造成船东损失或责任这类争议中,保证说对船东最为有利,过失说对船东最为不利,而罗斯基尔说的适用结果似乎是介于保证说和过失说的适用结果之间。在承租人对港口不安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失说和罗斯基尔说以不同的方式为承租人开脱责任打开了缺口,使船东的地位更加艰难。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汪鹏南.论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A).中国海商法年刊.1992:5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