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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贴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人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贴包括耕地征用补贴和其他用地征用补贴。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l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5倍。依照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外,如果征地属l临时用地的,还有l临时用地补偿部分。“经批准的l临时用地,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l临时用地逐年累计的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按征用该土地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实践上,各地一般都远低于耕地征用的补贴水平。因此,现行农民失地的土地补贴很显然存在着一些先天性的有失公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土地收入永续性问题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农民失地的补偿主要项目最高都是按l5倍来拟定的。理论上讲l5倍补偿对应的就是l5年的土地收入。而农民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衍生的土地收益权应当是永续的,除非制度上出现某种变更或者农民不愿意种田了。并且这种权利应当随着后代在该土地上繁衍生息而递延的。所以,以l5年的代价来替换永续收益就是众多土地猎手觊觎农民土地的最直接利益动机。
(二)土地的级差地租问题没有得到明确体现
级差地租的存在是客观的,级差地租因土地的肥沃程度不同以及地理位置的不同而不同。现实中,对土地的补偿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级差地租Ⅱ。而级差地租Ⅱ也是在数量上具有远远高于级差地租I的特征。现实中城市近郊的土地往往是征用的第一选择。根据我们所做的调查近郊的每亩土地收入高的为相对偏远地方的30倍,平均为58倍,但在土地征用时却没有针对不同的土地有不同的补偿措施。也有地方政府认为,级差地租Ⅱ主要得益与政府的开发政策及开发规划,所以产生的该部分收益理应归政府享有。其实,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且不论我国政府的性质,事实上即使政府不开发,其他政府还是要开发,而且自古不论中外政府都应当是让利于民而不是争利于民的。
(三)土地对于农民的就业依靠没有得到考虑
农民的含义首先在于他是一种职业,而这种职业是和土地紧紧捆在一起的。当农民失去土地的时候,他同时失去的也是他的职业基础。事实上在目前许多大学生都感慨工作难找的时候,很难想象除了会种田就只剩下一身力气的农民会在就业市场上有立足之地,更何况他们又是如此庞大的一个简单技能群体。而目前的征地补贴中如果安置补助费具有此性质的话,根据“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5倍”。也就是说即使对该项目补助也只有4—6年的补助,最多只有l5年。以农村每户有劳动力3人计算(6o6l部队在农村也是农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最多也就考虑了你35年的就业问题。3—5年之后呢?显然这是远远不够的,也是有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的。因为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剥夺了他们土地也就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权。能够成为新型产业工人的毕竟少数,大多数只能成为产业后备军——工作的人必须低薪却又得把工作干好的“达像克利斯之剑”。
(四)土地收入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出现递增的可能性没有得到体现
在现行《土地管理法》下,土地补偿费或者安置补助费都是根据该地块的“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来衡量的。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以及农民对于现代种植方式的普及,土地的产出水平有相当大的提升空间。但对农民而言,这种空间随着土地资源的被征用而化为泡影。